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績優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
    作,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務績效優良者。
二、資深勞工志工:領有勞工志願服務紀錄冊,從事勞工事務志願服務工
    作,服務年資滿十年或二十年,無不良紀錄或重大過失,且未曾獲頒
    同等次資深勞工志工獎章者。
三、績優志願服務團隊:
    經勞工行政機關輔導成立滿二年,實際從事勞工事務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績效卓著之志願服務團隊。
    經政府登記立案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且實際從事有關勞工事務
    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績效卓著之志願服務團體。
    公民營事業單位、各級工會內成立滿二年,以增進公益為目的且實際
    從事勞工事務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績效卓著之志願服務團隊。
第 3 條
前條所稱服務績效優良或績效卓著係指具有下列事蹟之一:
一、對遭逢職業災害、重大疾病或急難之勞工及其家屬適時提供服務與關
    懷者。
二、參與事業單位或勞工行政機關及其附屬單位各類教育進修、公益活動
    ,提供人力支援,熱心奉獻,對促進勞工權益、和諧勞資關係、增加
    勞工就業機會、提昇工作環境安全衛生等事項有助益者。
三、為勞工育樂中心、勞工服務中心、就業服務中心等提供定時定點行政
    支援與諮詢服務,負責盡職者。
四、經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定期考核,服務績效優良者。
五、其他具有勞工事務服務優良事蹟者。
第 4 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每二年辦理一次勞工志願服務獎勵表
揚,活動前應將獎勵內容、評選項目及申請時間公告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其所轄志工及志願
服務團隊符合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者辦理推薦作業,填具推薦書表
 (附表一、二)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前條公告申請期間內報由本會遴
聘專家學者組成評選小組評選之。
前項獲選拔為績優勞工志工及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由本會公開表揚之。
第 6 條
績優勞工志工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金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且服
    務績效優良者。
二、銀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且服
    務績效優良者。
三、銅牌獎:勞工志工授證後服務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且服
    務績效優良者。
第 7 條
志願服務團隊經評定為績效卓著者,頒予獎牌一面。
第 8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勞工事務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就所轄地區志工
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條件者,填具推薦書表 (附表三) 並檢附志願服務紀錄
冊影本,於第四條公告申請期間內提報本會審核通過後,公開表揚之。
前項獎勵等次如下:
一、服務滿二十年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金質獎章。
二、服務滿十年之資深勞工志工,頒予銀質獎章。
第 9 條
第六條及第八條所定同等次獎項之頒予,每人以一次為限,已獲頒較高等
次之獎項者,不得再領較低等次之獎項。
第七條所定經評定為績優志願服務團隊者,不得連續推薦。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