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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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以
    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之罰鍰處分,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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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為所
    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如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
    ,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按下列基準處以罰鍰。
 (一)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查明應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加
      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
      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 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四倍罰鍰。
 (二) 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四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六倍罰鍰。
 (三) 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六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八倍罰鍰。
 (四) 經依前款規定處以八倍罰鍰後,雇主仍未依規定投保而有僱用勞工
      再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起至事故發生之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
    前項勞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之項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但書規定
    ,處以本法第六條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罰鍰。
    前二項之罰鍰,應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逾期仍不繳
    納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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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工保險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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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點規定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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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 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 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 受處分對象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 受處分對象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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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檢
    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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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五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明
    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聲請
    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