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職業訓練對象如下:
一、被保險人失業後,有意願參加職業訓練提升就業技能者 (以下簡稱失
    業者) 。
二、在職之被保險人。
第 3 條
依本辦法得辦理之職類如下:
一、水產養殖及其他農藝園藝類。
二、土石採取及其他金屬採取類。
三、食品、紡織加工、金屬加工、電子、通信及其他製造類。
四、電路裝修、冷凍空調工程及其他營造類。
五、餐飲管理及其他飯店餐飲類。
六、汽車駕駛及其他運輸類。
七、國際金融投資及其他金融保險類。
八、電腦系統設計、資料處理、管理顧問及其他專業技術服務類。
九、照顧服務及其他福利服務類。
十、汽車修護、污染防治、美容美髮及其他服務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視就業市場情況增列並公告之職類。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補助機關 (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被保險人
之在職訓練及失業後之職業訓練。
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運用範圍如下:
一、職業訓練實施所需之下列費用:
 (一) 失業者參訓期間勞工保險費。
 (二) 結訓學員推介就業之服務費。
 (三) 材料費。
 (四) 教材費。
 (五) 場地費。
 (六) 宣導費。
 (七) 教師鐘點費。
 (八) 教師交通費。
 (九) 行政作業費。
 (十) 其他費用。
二、辦理職業訓練品質管控及評鑑。
三、補助被保險人在職及失業期間參加民間自辦之職業訓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費用。
第 6 條
依本辦法辦理被保險人之職業訓練,失業者之訓練費用全額支給;在職被
保險人之訓練費用依公告全額或部分補助。
第 7 條
中途退訓之失業者及在職被保險人,其訓練費用支給或補助標準,依下列
方式核算:
一、實際參訓時數不滿二分之一者,支給訓練費用之半數。但以補助方式
    辦理者,不予補助。
二、實際參訓時數達二分之一者,支給全數訓練費用。但以補助方式辦理
    者,支給所補助之費用。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組成審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規劃調整職業訓練職類。
二、職業訓練經費核定。
三、審查職業訓練計畫。
四、職業訓練績效考核。
第 9 條
為提升職業訓練經費之使用效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員實地查訪訓練辦理
情形及績效。其辦理不善者,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二年內不予委託
或補助。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被保險人失業後職業訓練或補助辦理在職訓練之單
位,如有虛偽不實或浮報經費等情事,除依法追繳已領取之經費外,涉及
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有前項情形者,三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