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一
個月合計不超過月基本工資,最長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