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息抵銷辦法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
)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第 3 條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
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應償還之金額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下列
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貸款
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
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
僅代扣請領金額。
第 4 條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二項以外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
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抵銷。
第 5 條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
時,以書面通知之。
第 6 條
保險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抵銷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貸款到
期後,其應償還之金額,新臺幣每萬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計算
至元為止,角以下不計入。
第 7 條
前條貸款到期後應償還之金額,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抵銷完畢前
,被保險人及早償還者,於其償還完畢之當次,依前條計算應增加之金額
,保險人得給予折扣,並公告之。
第 8 條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
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
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得行使時起算,保險人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
人。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