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紓困貸款,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保險人 )辦理。貸款業務由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 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時,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保險人有應償還之金額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領取下列 保險給付之金額,辦理抵銷: 一、老年給付。 二、死亡給付。 三、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殘廢給付。 貸款契約未屆滿前,被保險人向其所屬機關請領勞工保險補償金時,貸款 視為全部到期,保險人應就其未清償本息,以書面通知事業機關或其主管 機關,代扣償還之。但請領之勞工保險補償金較未償還之本息餘額低時, 僅代扣請領金額。
被保險人請領前條第二項以外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自其每次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五十辦理抵銷,至足額清償為止。但保險給付之金額 未達新臺幣一萬元或為醫療給付者,不予抵銷。
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抵銷者,應於核發保險給付 時,以書面通知之。
保險人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抵銷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貸款到 期後,其應償還之金額,新臺幣每萬元以每年最多增加五百元之比例計算 至元為止,角以下不計入。
前條貸款到期後應償還之金額,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抵銷完畢前 ,被保險人及早償還者,於其償還完畢之當次,依前條計算應增加之金額 ,保險人得給予折扣,並公告之。
被保險人應償還之金額,於其發生保險事故經保險人核定保險給付時,保 險人應逕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使抵銷權辦理清償,保險 人無須追償。 前項抵銷權,於被保險人每次請領保險給付,得行使時起算,保險人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依法行使抵銷權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保險 人。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