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第 5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第 10 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補助。
前項第五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
    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子女滿三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
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提供就業諮詢、推介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前項業務得由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學校、團體或法人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就業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
額度之範圍內提撥經費,辦理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在職訓練。
二、被保險人失業後之職業訓練、創業協助及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三、被保險人之僱用安定措施。
四、雇主僱用失業勞工之獎助。
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事項之對象、職類、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給
付標準、給付限制、經費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
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第 13 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
,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數額。
二、工作地點距離申請人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16 條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
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
個月。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或其他緊急情事時,於審酌失業率
及其他情形後,得延長前項之給付期間最長至九個月,必要時得再延長之
,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但延長給付期間不適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
之規定。
前項延長失業給付期間之認定標準、請領對象、請領條件、實施期間、延
長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三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
定申領失業給付。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十八條規定領取
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三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依前四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
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依前五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
第 19-1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
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第 19-2 條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
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第 25 條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
代替之。
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
未申請。
第 28 條
職業訓練期滿未能推介就業者,職業訓練單位應轉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
成失業認定;其未領取或尚未領滿失業給付者,並應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
給付,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仍以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第 29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
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
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
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
第 33 條
就業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保險開辦時,中央主管機關自勞工保險基金提撥之專款。
二、保險費與其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提撥之專款,應一次全數撥還勞工保險基金。
第 34 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
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
,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 38 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
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
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投保單位經依規
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上限,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
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而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 41 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普通事故保險失業給付部分及第七十四條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本法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按被保
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調降之,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