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 19-1 條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
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