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 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 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 ,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