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為所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勞工申報加保時,除依前條 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該勞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其為依法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工作者,另應檢附核准 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項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 替代之。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 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 書件: 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五、有扶養眷屬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 證明。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刪除)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受扶養眷屬於同一期間已請領本法給付或津貼, 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者,不予加計。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不足一月部分,以三十日為一月,按比例計 算。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所屬投保單位 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 並核發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