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局欠費分期攤繳作業須知 (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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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財務困難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
    或其他欠費者辦理分期攤繳欠費,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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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欠費,係指本局依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所應收取逾期未繳之各項保險費、滯納金、應追還之各項
    保險給付或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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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之分期攤繳,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之投保單位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時,欠費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前,得同意其分期攤繳。
(二)欠費未滿十萬元者,以八期為限;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
      十期為限;二十萬元以上者,以十二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
      個月。
(三)未繳納之保險費及依法應加徵之滯納金應一併辦理分期,惟分期順
      序保險費先於滯納金。
(四)辦妥分期攤繳並兌現或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得恢復保險給付,但任
      何一期未按期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仍應暫行拒絕給付並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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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追還之保險給付或補助款之分期攤繳,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追還保險給付或補助款,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他欠費負責
      償還者,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時,於移送行政執行前,得請求
      分期攤繳,其攤繳期數最多以四十期為限,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個
      月。
(二)由投保單位負責償還者,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五千元,其分期方式為
      :
      1.應繳還金額未滿五萬元者,以五期為限。
      2.應繳還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3.應繳還金額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4.應繳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三)由被保險人負責償還者,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三千元,其分期方式為
      :
      1.應繳還金額未滿二萬元者,以五期為限。
      2.應繳還金額二萬元以上未滿五萬元者,以十期為限。
      3.應繳還金額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者,以二十期為限。
      4.應繳還金額十萬元以上者,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四)辦妥分期攤繳切結並兌現或繳納第一期款項後,如任何一期未按期
      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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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他欠費者申請分期攤繳時,應即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繳納第一期款項,並應依分期攤繳期日及攤繳金額預開支票,
    每期以一張為限。
    無支票而以現金申請分期攤繳者,應填立分期攤繳申請書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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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分期攤繳,應依本須知規定辦理,但情況特殊者,得專案簽請總
    經理核准,不受第 3  點第 2  款及第 4  點第 1  款至第 3  款分
    期期數之限制。
    前項專案簽准之分期攤繳期限,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前段所定 5  年之執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