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0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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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執行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
    法) 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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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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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
    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
    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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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
    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
    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
    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
    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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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
        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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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
    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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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
    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罰鍰,並
    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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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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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
    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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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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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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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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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
        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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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
      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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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依第十二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
      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
      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