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僱用前條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
用獎助:
一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原受理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推介之人員。
二 申請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 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五 為依本辦法所僱用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為投保單位。
前項第三款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
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