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本國籍失業勞工,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
一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二  失業期間連續達一年以上。
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 3 條
雇主僱用前條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
用獎助:
一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原受理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或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推介之人員。
二  申請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三  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  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五  為依本辦法所僱用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並為投保單位。
前項第三款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
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第 4 條
雇主之僱用獎助,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五千元,最長以發
給十二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獎助及政府機關
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第 5 條
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應備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僱用同一勞工滿六個月之
日起,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
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核屬實者,按季核發僱用獎助。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僱用獎助:
一  勞工離職後未滿一年,受同一雇主再僱用者。
二  雇主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有非法解僱勞工之情事。
三  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己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
    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五  同一勞工經其他雇主最後一次申領本獎助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
    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未滿一年者。
六  違反本法第七條及本辦法之規定者。
七  雇主有不實申領,經查屬實者。
第 7 條
雇主有前條規定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獎助給付者,應依通知期限繳回
已領取之獎助。逾期未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8 條
雇主有前條經撤銷或廢止獎助給付之情形時,二年內不得申領本獎助。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提撥之經費額度中支應。
第 10 條
有關申請僱用獎助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