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修正)
第 4 條
雇主僱用第二條之失業勞工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一、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辦理求才登記後,僱用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或受託單位推介,並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
二、申請僱用獎助前,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
三、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發給工資。
四、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並自僱用日起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但僱用逾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年齡規定不能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者,不
    在此限。
第 5 條
雇主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
    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二、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未達三十二小時,僱用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者,依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十元。
前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
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
主均得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獎助,並以申請送達受理機構之時間,依
序核發。但獎助之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