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雇主對於通道、地板、階梯等,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
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 預防措施。
第 3 條
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夜間工作時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
置物品。
第 4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廁所及停車
場等夜間工作可能前往之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
第 5 條
雇主應設置停電或平常照明系統失效時使用之緊急照明系統。
第 6 條
雇主對於主要人行道及有關安全門、安全梯,應有夜間足以辨識之明顯標
示。
第 7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第 8 條
雇主應提供保全、守衛或電子監視裝備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設備。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