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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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勞工退休基金,特依據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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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放於金融機構之運用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運用原則:
      1.存款對象為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且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之公民營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及外國銀行在台分行等金融機構。
      2.存放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
          BB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tw  級以上。
        前項信用評等資料以編製下一年度「勞工退休基金存放金融機構
        額度表」(以下簡稱額度表)時,各信評機構最近期之信評報告
        為準。
      3.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營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總
          額之限制。
     (2)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持有其股權或持有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股權
          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
          金融機構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3)前二款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
          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前項淨值,以編製額度表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編印「金
      融業務統計輯要」中之「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簡表」所列當年六月底
      淨值為準。
      存放之金融機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銀行法主管機關
      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派員接管或監管者,不得再增加其存款金額
      。
(二)作業方式:
      1.中央信託局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下一年度額度表,並報請勞
        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核備。該額度表編製
        後,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不符規定者,應陸續於存款到
        期日時調整之。
      2.欲接受轉存資金之金融機構,應逕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由中央信
        託局以監理會名義行文通知該金融機構辦理勞工退休基金存款事
        宜,並於辦理後向監理會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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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貸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其作業方式如左:
(一)申借單位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連同左列文件向監理會申請:
      1.經濟建設及投資計劃之概要。
      2.所需借款數額及償還借款計畫。
      3.各級地方政府申請借款者,應有同級民意機關議決之同意書或金
        融機構之保證書,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其上級
        政府償還保證書。但該項借款計畫如編有年度預算並經民意機關
        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申借單位財務狀況之說明。
(二)監理會受理申借案件後,由業務組審查,報經監理會核定後,由監
      理會通知申借單位與中央信託局辦理簽約手續,並依工程進度或投
      資進度分期撥付借款。
(三)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確實執行,監理會得視需
      要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
(四)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由中央信託局辦理追索手
      續外,並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函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索
      。
(五)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畫之性質,
      由監理會個案核定之。
(六)申借單位為公營事業者,授信條件應增列:「借款人於確定移轉民
      營時,應事先主動告知並同意借款餘欠本息於借款人民營化之前一
      日全數提前清償,否則即無條件以違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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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投資原則:
      1.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認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現金增
        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應考量其產業前景、
        經營管理績效、財(業)務狀況及股利政策等基本面因素,以獲
        取配股、配息及資本利得為原則。
      2.貨幣型(含類貨幣型)基金之遴選標準:
     (1)基金規模須達新台幣一百五十億元以上。
     (2)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等等級在 twAf 以上,或經穆迪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信用評
          等等級在 tw/MR3.tw  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經
          營信用評等事業之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等在相當等級以上者。
     (3)不得有贖回期間之限制者。
      3.股票型、平衡型、組合型、保本型、資產證券化型、指數型、債
        券型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類型基金,買入時需符合下列
        條件:
     (1)基金規模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2)根據投信投顧公會最近一期基金績效評比表(每月公佈)所列
          最近一年及最近六個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三
          分之一以上(四捨五入)。
     (3)其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
      4.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不受第二目及第三目之限制。
      5.對購入單一股票或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除外)之
        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6.購入單一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7.投資於任一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十。
      8.投資於任一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除外
        )總額不超過該基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9.投資於任一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受益憑證總額不超過該基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作業方式:
      1.由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之額度及投資限制,買賣股票或受益憑
        證。
      2.由臺灣銀行考量本基金之安全性、流動性及獲利性,選擇最有利
        之投資組合及買賣時點從事專業性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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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投資原則:
      1.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應選擇債信良好之債券,以獲取
        利息及資本利得為原則。
      2.投資金融債券,除公營銀行發行者外,該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3.tw  等級以
          上。
      3.投資有擔保公司債,除經公營金融機構保證者外,該保證金融機
        構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檔等級以上
          。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3.tw  等級以
          上。
        由二家以上金融機構聯合保證者,其主辦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適
        用本款規定。
      4.投資無擔保公司債,除公營事業發行者外,其發行公司信用評等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長期債信為 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A-(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a3.tw 等級以
          上。
      5.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不適用第三、四款公司債
        規定,惟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上市、上櫃公司募集發行,該期當時流通在外餘額達十億元以
          上。
     (2)債券賣回收益率應大於零。
     (3)負債比率(負債除以資產)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4)百元評價(股票市價除以轉換價格)須高於百分之九十。
      6.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其債務發行評等,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1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2.tw  等級以
          上。
      7.除公債、公營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或經公營銀行保
        證公司債外,投資於任一公司債券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8.除公債、公營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或經公營銀行保
        證公司債外,投資於任一公司債券之總額,不超過該公司所發行
        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作業方式:
      由臺灣銀行在有關規範下,作最有利之投資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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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運用原則:
      1.中央信託局應視本基金之收支情形,控存適當額度之資金,供做
        短期調度之用。有關短期票券之購買,授權該局辦理後向監理會
        報備。
      2.買賣短期票券之種類如左:
     (1)國庫券。
     (2)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央行儲蓄券。
     (4)銀行之承兌匯票。
     (5)金融機構保證或免保證商業本票。
     (6)本基金存放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3.買入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必須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外商銀行在台分支機構以其總行信評為準):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3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3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3 級以上。
        免保證商業本票之發行公司信用評等適用本款規定。
        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合前述條件,但發行公司
        之信用評等符合者,亦得為本基金買入之標的。
        信用評等資料應至少每半年檢討一次。
      4.對單一銀行或票券公司保證、承兌或發行短期票券之買入餘額不
        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買入免保證票券及保證、
        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合但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符合前款
        標準之票券,其總額不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二)作業方式:由中央信託局根據規定之票券種類及額度限制,以買賣
      斷及附條件交易方式作最有利之資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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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資外幣存款、國外有價證券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投資原則及
    作業方式如左:
(一)投資原則:
      1.投資原則、標的及比例限制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規定辦理。
      2.外幣存款除依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外,存放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
          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
          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
          BB  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
          2.tw  級以上。
(二)作業方式:由中央信託局在有關規範下,作最有利之投資組合。
      1.實際運用金額由中央信託局報監理會同意後辦理。
      2.由中央信託局在監理會同意之金額內,依照有關規定及投資限制
        ,投資外幣存款、國外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
      3.中央信託局應按月將本基金從事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內容
        ,報監理會備查。
      4.本基金收支決算書中應揭露本基金持有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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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下
    簡稱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不動產
    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
    式如左:
(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投資原則:
      1.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2.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3.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1)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A- 級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A- (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A3.tw  級以
          上。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投資原則:
      1.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
        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2.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3.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
        之二。
      4.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
        額之百分之二。
      5.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
     (1)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A- 級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A-  (twn)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A3.tw  級以
          上。
(三)作業方式:
   (1)由中央信託局在有關規範下,作最有利之資金運用。
   (2)投資於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
        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須先報經監理會同意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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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其交易原則、額度限制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交易原則:以避險及增加投資效益為原則。
(二)額度限制:
      1.多頭期貨契約總市值不得大於「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金額運用上限扣除已持有之股票及受益
        憑證總成本後之餘額。
      2.空頭期貨契約總市值不得大於已持有之股票及受益憑證總市值。
      3.每營業日持有之未沖銷多頭部位期貨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勞工
        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金額運用上
        限之百分之十五。
(三)作業方式:
      1.中央信託局從事本基金之期貨交易,應訂定相關作業辦法,提報
        監理會核備後,依額度限制作有利於基金之操作。
      2.中央信託局應按月將本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內容,報監理會備查
        。
      3.本基金收支決算書中應揭露本基金持有之未沖銷之多空頭部位口
        數、契約月份、保證金金額、契約價值、未實現損益及未沖銷多
        空頭期貨契約總市值占「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金額運用上限之比例。
      4.持有期貨契約之虧損,若達各該月份契約平均成本百分之十五,
        應予停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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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其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交易原則:
      1.以辦理策略性交易項下「定價」及「競價」之有價證券出借業務
        為限。
      2.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續
        借延長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任一股票之出借總額不超過出借前一交易日所持有該股票總數額
        之百分之五十。
(二)作業方式:由中央信託局依照有關規定之額度及交易限制出借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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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基金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交易原則:
        1.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3.tw  等級
            以上。
        2.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
          一。
        3.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
          總額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之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編印「金融業務
        統計輯要」中之「金融機構資產負債簡表」所列當年六月底淨值
        為準。
  (二)作業方式:由中央信託局依照有關規定之限額,以存摺方式從事
        黃金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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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購買資本市場國際化外幣計價商品,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式,適用
      本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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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以替代避險(Proxy basket hedging)方式進行新台幣對美元之匯
      率避險之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交易原則:
        1.應以避險交易為限。
        2.替代避險交易之一籃子貨幣,應與新臺幣走勢相關性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
        3.替代避險總餘額,不得大於美元未避險部位。
        4.從事替代避險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機構為之。
        5.往來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 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經營
          信用評等事業之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等在相當等級以上者。同
          一金融機構累計未到期餘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二。
  (二)作業方式:
        1.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作最有利之投資。
        2.臺灣銀行應按月將本基金從事替代避險交易之內容,報監理會
          備查。
        3.本基金收支決算書中,應揭露本基金持有替代避險交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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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臺灣銀行在本基金年度結決算時,將股票淨收益提列百分之十做為
      投資損失準備及依放款本息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作為備抵呆帳以穩定
      收益。惟提列後之餘額不低於該年度之保證收益,並在累積賸餘不
      足補充最低收益時予以沖減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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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灣銀行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資金成本及運用盈餘等情形
      予以分析後,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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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基金如依據「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
      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以全權委託方式運用資金,其委託投資契約應
      包括本要點之相關規定。本要點中第四點至第十點、第十二點及第
      十三點,對臺灣銀行之規範,適用於其他受委託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