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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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或認購上
    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
    ,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投資原則:
      1.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認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現金增
        資股票及初次上市、上櫃公司之承銷股票,應考量其產業前景、
        經營管理績效、財(業)務狀況及股利政策等基本面因素,以獲
        取配股、配息及資本利得為原則。
      2.貨幣型(含類貨幣型)基金之遴選標準:
     (1)基金規模須達新台幣一百五十億元以上。
     (2)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等等級在 twAf 以上,或經穆迪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信用評
          等等級在 tw/MR3.tw  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經
          營信用評等事業之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等在相當等級以上者。
     (3)不得有贖回期間之限制者。
      3.股票型、平衡型、組合型、保本型、資產證券化型、指數型、債
        券型及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類型基金,買入時需符合下列
        條件:
     (1)基金規模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2)根據投信投顧公會最近一期基金績效評比表(每月公佈)所列
          最近一年及最近六個月報酬率於所有同類型基金中排名在前三
          分之一以上(四捨五入)。
     (3)其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
      4.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不受第二目及第三目之限制。
      5.對購入單一股票或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除外)之
        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6.購入單一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7.投資於任一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
        分之十。
      8.投資於任一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除外
        )總額不超過該基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9.投資於任一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受益憑證總額不超過該基
        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作業方式:
      1.由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之額度及投資限制,買賣股票或受益憑
        證。
      2.由臺灣銀行考量本基金之安全性、流動性及獲利性,選擇最有利
        之投資組合及買賣時點從事專業性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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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式如左:
(一)投資原則:
      1.購買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應選擇債信良好之債券,以獲取
        利息及資本利得為原則。
      2.投資金融債券,除公營銀行發行者外,該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3.tw  等級以
          上。
      3.投資有擔保公司債,除經公營金融機構保證者外,該保證金融機
        構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檔等級以上
          。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3.tw  等級以
          上。
        由二家以上金融機構聯合保證者,其主辦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適
        用本款規定。
      4.投資無擔保公司債,除公營事業發行者外,其發行公司信用評等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長期債信為 A3 等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A-(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a3.tw 等級以
          上。
      5.投資可轉換公司債與附認股權公司債,不適用第三、四款公司債
        規定,惟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上市、上櫃公司募集發行,該期當時流通在外餘額達十億元以
          上。
     (2)債券賣回收益率應大於零。
     (3)負債比率(負債除以資產)不得高於百分之五十。
     (4)百元評價(股票市價除以轉換價格)須高於百分之九十。
      6.投資次順位金融債券,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其債務發行評等,
        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1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twA  等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
          債信為 A(twn) 等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 A2.tw  等級以
          上。
      7.除公債、公營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或經公營銀行保
        證公司債外,投資於任一公司債券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8.除公債、公營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及公營事業發行或經公營銀行保
        證公司債外,投資於任一公司債券之總額,不超過該公司所發行
        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作業方式:
      由臺灣銀行在有關規範下,作最有利之投資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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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購買資本市場國際化外幣計價商品,其投資原則及作業方式,適用
      本基金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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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以替代避險(Proxy basket hedging)方式進行新台幣對美元之匯
      率避險之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交易原則:
        1.應以避險交易為限。
        2.替代避險交易之一籃子貨幣,應與新臺幣走勢相關性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
        3.替代避險總餘額,不得大於美元未避險部位。
        4.從事替代避險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機構為之。
        5.往來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A- 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或核准經營
          信用評等事業之信用評等公司信用評等在相當等級以上者。同
          一金融機構累計未到期餘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二。
  (二)作業方式:
        1.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作最有利之投資。
        2.臺灣銀行應按月將本基金從事替代避險交易之內容,報監理會
          備查。
        3.本基金收支決算書中,應揭露本基金持有替代避險交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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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臺灣銀行在本基金年度結決算時,將股票淨收益提列百分之十做為
      投資損失準備及依放款本息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作為備抵呆帳以穩定
      收益。惟提列後之餘額不低於該年度之保證收益,並在累積賸餘不
      足補充最低收益時予以沖減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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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灣銀行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資金成本及運用盈餘等情形
      予以分析後,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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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基金如依據「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
      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以全權委託方式運用資金,其委託投資契約應
      包括本要點之相關規定。本要點中第四點至第十點、第十二點及第
      十三點,對臺灣銀行之規範,適用於其他受委託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