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基金資金運用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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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有效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依據勞工退休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訂
    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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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金之投資運用原則如下:
(一)在考量安全性、流動性及獲利性的前提,選擇最有利之投資組合及
      買賣時點,進行專業性投資。
(二)兼顧基金收益性下,投資標的之企業社會責任及倫理應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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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國貨幣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依中華民國法令設立營業之以下金融機構:
      1.中央銀行。
      2.已加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公民營銀行。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公民營信託投資公司。
      5.外國銀行在臺分行。
(二)除中央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外,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級以上。
      2.經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
        tw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公營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之金額,不受存款總額
        之限制。
      2.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持有其股權或持有其所屬金融控股公司股權達
        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
        機構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3.前二目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放之存款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
        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應於每年十二月底
        前,依金融機構主管機關公布之金融機構淨值,編製下一年度額
        度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額不符規定者,應陸續於存款到
        期日時調整之。
      5.存放之金融機構,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金融機構主管
        機關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派員接管或監管者,不得再增加其存
        款金額。
(四)欲接受本基金轉存資金之金融機構,應逕向臺灣銀行申請,由臺灣
      銀行行文通知該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存款事宜,並於辦理後報勞工
      退休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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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幣存款存放於國內外金融機構之規定如下:
(一)存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銀行或本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
(二)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
      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三)存放同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存放
      於本基金委託保管銀行之活期性存款,以及國外委託經營部分與其
      準備資金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四)第二款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指符合下列評等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
        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3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BBB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tw  等級
        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BBB(twn )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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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貸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
    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支出,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借單位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連同左列文件向監理會申請:
      1.經濟建設及投資計劃之概要。
      2.所需借款數額及償還借款計畫。
      3.各級地方政府申請借款者,應有同級民意機關議決之同意書或金
        融機構之保證書,鄉(鎮、市)公所申請借款者,並應檢送其上
        級政府償還保證書。但該項借款計畫編有年度預算並經民意機關
        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4.申借單位財務狀況之說明。
(二)監理會受理申借案件後,由相關業務單位審查,報經監理會核定後
      ,由監理會通知申借單位與臺灣銀行辦理簽約手續,並依工程進度
      或投資進度分期撥付借款。
(三)申借單位應依工程或投資計畫及償還計畫確實執行,監理會得視需
      要派員查核其執行情形。
(四)申借單位到期不能償還或償還不足時,除由臺灣銀行辦理追索手續
      外,並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函知該申借單位之主管機關協助追索。
(五)本借款之借款利率及償還期限,視申借單位及其運用計畫之性質,
      由監理會個案核定之。
(六)申借單位為公營事業者,授信條件應增列:「借款人於確定移轉民
      營時,應事先主動告知,並同意於民營化之前一日,雙方借貸契約
      終止,已撥款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於移轉民營前一日償還全部借
      款及利息,尚未撥款部分停止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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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之權益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本基金可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包含上市、上櫃之股票、現金增資股
      票、初次承銷股票、國外交易所買賣基金(ETF )及國外存託憑證
      。
(二)投資國內外權益證券,應考量其產業前景、經營管理績效、財(業
      )務狀況及股利政策等基本面因素,以獲取配股、配息或資本利得
      。
(三)購入國內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
      分之二。
(四)購入國外單一權益證券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
      分之一。
(五)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之總額,不超過各該權益證券已發行總額之百
      分之十。
(六)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
      算總金額或總數額;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
      股份數額計算之,合併計算投資之比率上限,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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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其規定如下:
(一)運用原則:
      1.本基金可投資國內外債務證券,包含公債、金融債券或公司債、
        短期票券及其附買回、附賣回條件交易、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外幣計價國際債券及國外銀行、證券、保險
        等事業發行具保證性質之固定收益商品,或其他具債務性質之有
        價證券。
      2.投資債務證券,應選擇債信良好之債券,以獲取利息或資本利得
        。
(二)購買國內短期票券,應視本基金之收支情形,控存適當額度之資金
      ,供做短期調度之用,並符合下列規定:
      1.本基金可投資短期票券之種類如下:
     (1)國庫券。
     (2)央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3)央行儲蓄券。
     (4)銀行之承兌匯票。
     (5)金融機構保證或免保證商業本票。
     (6)本基金存放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2.買入國內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必須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外商銀行在臺分支機構以其總行信用評等為準)
        :
     (1)經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3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3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3.免保證商業本票之發行公司信用評等適用前目規定。
      4.信用評等資料應至少每年檢討一次。
      5.買入短期票券,該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合第二
        款第二目條件,但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符合者,亦得為本基金買
        入之標的。
      6.本基金投資免保證票券及保證、承兌金融機構信用評等等級不符
        合第二款第二目條件,但發行公司信用評等符合者,其總額不超
        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7.對單一銀行或票券公司保證、承兌或發行短期票券之買入餘額不
        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三)投資國內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含次順位債券),除公營機構
      發行或保證外,其發行或主辦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一
      :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檔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A3.tw  等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四)投資國內無擔保公司債(含次順位債券),除公營事業發行者外,
      其發行公司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A3 等級以
        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A-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Aa3.tw 等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AA-(twn )等級以上。
(五)投資國內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
      為目的者,不適用第三、四款公司債規定。
(六)投資國內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以下簡稱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規定如下:
      1.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
        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該次(如有分
        券指分券後)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亦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2.投資於任一創始機構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總金額,不得
        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3.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之一
        :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A- 級以上
          。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A3.tw  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A- (twn )級以上。
(七)投資第三款至第六款各債務證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投資國內金融債券、無擔保公司債、有擔保公司債及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時,須先提出評估報告,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風險
        控管程序進行投資,投資私募之受益證券與資產基礎證券,須先
        報經監理會同意。
      2.除公債、公營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公營事業發行或經公營銀行保
        證公司債外,投資於任一公司債券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
        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3.除公債、公營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公營事業發行或經公營銀行保
        證公司債外,投資於任一公司債券之總額,不超過該公司所發行
        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八)購買國外短期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本基金可投資短期票券之種類如下:
     (1)國庫券。
     (2)可轉讓定期存單。
     (3)銀行之承兌匯票。
     (4)商業本票。
      2.買入國外短期票券之保證、承兌金融機構或發行者信用評等等級
        ,除依本辦法規定外,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2)經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達 P-3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
          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
          -3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
          3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短期
          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九)投資國外債務證券,該保證或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之
      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A3 等級以
        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A3.tw  等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A-(twn)等級以上。
(十)購入單一國外債務證券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
      百分之一。
(十一)投資於任一國外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各該發行總額之百分
        之十。
(十二)投資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以轉換其所表彰權益證券為
        目的者,其表彰之權益證券應與本基金已投資權益證券合併計算
        總金額或總數額。
(十三)臺灣銀行辦理國外投資實際運用金額應報監理會同意後辦理,並
        在監理會同意之金額內,依照有關規定及投資限制下從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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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規定如下:
(一)投資前,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市場流動性、風險值、市場常用指
      標或各基金評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
      關授權限額與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二)購入單一基金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二,
      購入單一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總成本,不超過投資當時本基
      金淨額之百分之五。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超過該基金總額之百分之十,投資於任一
      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之受益憑證總額不超過該基金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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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投資境外基金之規定如下:
(一)投資之境外基金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
      國內募集及銷售。
(二)投資前,應根據其績效穩定度、風險值、市場常用指標或各基金評
      比機構所發表基金排名等,提出評估報告後,並按相關授權限額與
      風險控管程序進行投資。
(三)購入單一境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
      之一。
(四)投資任一境外基金,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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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投資以存摺方式從事黃金買賣之交易其規定如下:
(一)交易對象之金融機構,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
        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Baa2 等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BBB  等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A3.tw  等級以
        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
        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二)存放於黃金存摺之總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之一。
(三)存放於各金融機構之黃金存摺總額,除公營銀行不受黃金存摺總額
      之限制外,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淨值之百分之五。
  前項淨值,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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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投資國內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其
      運用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單位總
        數,不得超過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之百
        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額,不
        得超過該受託機構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後)發行之不動產資產
        信託受益證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淨額之百分
        之二。
  (四)投資於任一委託人將不動產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發行之不動產資
        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
        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買入當時本基金
        淨額之百分之二。
  (五)所投資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應
        符合下列信用評等規定之一:
        1.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twA- 級以上
          。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發行
          評等達 A- (twn )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發行評等達 A3.tw  級以
          上。
(六)投資於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須先報經監理會同意後為之,並由臺灣銀行在有關規範下,作最
      有利之資金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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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其交易原則、額度限制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交易原則:以避險為限。
  (二)額度限制:
        空頭期貨契約總市值不得大於已持有之股票及受益憑證總市值。
(三)作業方式:
      1.臺灣銀行從事本基金之期貨交易,應訂定相關作業辦法,提報監
        理會備查後,依額度限制作有利於基金之操作。
      2.臺灣銀行應按月將本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內容,報監理會備查。
      3.本基金收支決算書中應揭露本基金持有之未沖銷空頭部位口數、
        契約月份、保證金金額、契約價值及未實現損益。
      4.持有期貨契約之虧損,若達各該月份契約平均成本百分之十五,
        應予停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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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其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交易原則:
        1.以辦理策略性交易項下定價及競價之有價證券出借業務為限。
        2.出借證券之借貸期間自借貸成交日起算,最長六個月;期滿得
          申請續借一次,最長六個月。
        3.任一股票之出借總額不超過出借前一交易日所持有該股票總數
          額之百分之五十。
  (二)作業方式:
    由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之額度及交易限制出借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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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以替代避險(Proxy basket hedging)方式進行新臺幣對美元之匯
      率避險之交易原則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交易原則:
        1.應以避險交易為限。
        2.替代避險交易之一籃子貨幣,應與新臺幣走勢相關性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
        3.替代避險總餘額,不得大於美元未避險部位。
        4.從事替代避險時,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
          之金融機構為之。
        5.往來之金融機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1)經 Standard & Poor ’s Corp.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等
            級以上。
       (2)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信為 A3 等
            級以上。
       (3)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信為 A- 檔等級以上
            。
       (4)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twA- 等級以上。
       (5)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為 A3.tw  等
            級以上。
       (6)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
            期債信為 A- (twn )等級以上。
      6.同一金融機構累計未到期餘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額百分之二。
  (二)作業方式:
        1.臺灣銀行依照有關規定,作最有利之投資。
        2.臺灣銀行應按月將本基金從事替代避險交易之內容,報監理會
          備查。
        3.本基金收支決算書中,應揭露本基金持有替代避險交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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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臺灣銀行在本基金年度結決算時,將股票淨收益提列百分之十做為
      投資損失準備及依放款本息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作為備抵呆帳以穩定
      收益。惟提列後之餘額不低於該年度之保證收益,並在累積賸餘不
      足補充最低收益時予以沖減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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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臺灣銀行應按月將基金之收支、運用、資金成本及運用盈餘等情形
      予以分析後,提報監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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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基金依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以全權委託方
      式運用資金,其委託投資契約應包括本要點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