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1
一  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安衛法」) 及勞動檢查法 (以下
    簡稱「勞檢法」) 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
2
二  勞動檢查機構檢查發現認有違反安衛法或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
    ,應即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稿 (如附件格式
    ) ,連同有關文件資料簽請權責單位裁處後,通知受處分人。
3
三  違反安衛法或勞檢法罰鍰處分之繳納期限為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受處分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納者,應以書面催繳之。
4
四  受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仍未依限繳納者,處分
    機關得檢附必要文件,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
5
五  罰鍰額度: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之性質、情
    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各種
    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
 (一) 安衛法部分:
      ┌───────┬────┬───────┬──────┐
      │違反安衛法條文│處分依據│裁  罰  原  則│備        註│
      │ (事項)       │        │              │            │
      ├───────┼────┼───────┼──────┤
      │ (一) 拒絕、規│第三十三│十五萬元。    │            │
      │      避或阻撓│條第三款│              │            │
      │      檢查。  │        │              │            │
      ├───────┼────┼───────┼──────┤
      │ (二) 第五條第│第三十三│一  第一類:  │            │
      │      一項、第│條第一款│    第一次:違│            │
      │      六條第一│        │    反本會選訂│            │
      │      項      │        │    之防災檢查│            │
      │              │        │    重點項目部│            │
      │              │        │    分,經通知│            │
      │              │        │    限期改善未│            │
      │              │        │    如期改善,│            │
      │              │        │    處十二萬元│            │
      │              │        │    ,其餘事項│            │
      │              │        │    ,八至十萬│            │
      │              │        │    元。      │            │
      │              │        │    第二次以上│            │
      │              │        │    :每次累加│            │
      │              │        │    三萬元,最│            │
      │              │        │    高至十五萬│            │
      │              │        │    元。      │            │
      │              │        │    經通知限期│一  事業單位│
      │              │        │    改善而未改│    之規模符│
      │              │        │    善致發生安│    合下列三│
      │              │        │    衛法第二十│    點之一者│
      │              │        │    八條第二項│    認定為「│
      │              │        │    之重大職業│    第一類」│
      │              │        │    災害者,處│    。      │
      │              │        │    最高十五萬│    1 股票上│
      │              │        │    元。      │      市公司│
      │              │        │二  第二類:  │      或在櫃│
      │              │        │    第一次:三│      檯買賣│
      │              │        │    萬元。    │      之公開│
      │              │        │    第二次以上│      發行公│
      │              │        │    :違反本會│      司。  │
      │              │        │    選訂之防災│    2 公司員│
      │              │        │    檢查重點項│      工總人│
      │              │        │    目部分,而│      數超過│
      │              │        │    未如期改善│      三百人│
      │              │        │    ,每次累加│      。    │
      │              │        │    三萬元,其│    3 營造業│
      │              │        │    餘事項每次│      承攬工│
      │              │        │    累加一萬元│      程金額│
      │              │        │    ,最高至十│      超過一│
      │              │        │    五萬元。  │      億元。│
      │              │        │    經通知限期│二  事業單位│
      │              │        │    改善而未改│    之規模未│
      │              │        │    善致發生安│    達前項規│
      │              │        │    衛法第二十│    模者,為│
      │              │        │    八條第二項│    「第二類│
      │              │        │    之重大職業│    」。    │
      │              │        │    災害者,第│三  處分機關│
      │              │        │    一次六萬元│    對於情節│
      │              │        │    ,第二次十│    特殊者 (│
      │              │        │    五萬元。  │    如職業災│
      │              │        │              │    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
      │              │        │              │    基法規定│
      │              │        │              │    者) ,仍│
      │              │        │              │    可酌於調│
      │              │        │              │    整。    │
      ├───────┼────┼───────┼──────┤
      │ (三) 第八條第│第三十三│一  第一類:  │同右        │
      │      一項    │條第二款│    第一次:  │            │
      │              │        │    八至十萬元│            │
      │              │        │    。        │            │
      │              │        │    第二次以上│            │
      │              │        │    :處最高十│            │
      │              │        │    五萬元。  │            │
      │              │        │    發生安衛法│            │
      │              │        │    第二十八條│            │
      │              │        │    第二項之重│            │
      │              │        │    大職業災害│            │
      │              │        │    者,處最高│            │
      │              │        │    十五萬元。│            │
      │              │        │二  第二類:  │            │
      │              │        │    第一次三萬│            │
      │              │        │    元,第二次│            │
      │              │        │    以上,每次│            │
      │              │        │    累加三萬元│            │
      │              │        │    ,最高至十│            │
      │              │        │    五萬元。  │            │
      │              │        │    發生安衛法│            │
      │              │        │    第二十八條│            │
      │              │        │    第二項之重│            │
      │              │        │    大職業災害│            │
      │              │        │    者,第一次│            │
      │              │        │    六萬元,第│            │
      │              │        │    二次十五萬│            │
      │              │        │    元。      │            │
      ├───────┼────┼───────┼──────┤
      │(四) 第十五條 │第三十三│一  第一類:  │同右        │
      │              │條第二款│    第一次:八│            │
      │              │        │    至十萬元。│            │
      │              │        │    第二次以上│            │
      │              │        │    :處最高十│            │
      │              │        │    五萬元。發│            │
      │              │        │    生安衛法第│            │
      │              │        │    二十八條第│            │
      │              │        │    二項之重大│            │
      │              │        │    職業災害者│            │
      │              │        │    ,處最高十│            │
      │              │        │    五萬元。  │            │
      │              │        │二  第二類:第│            │
      │              │        │    一次三萬元│            │
      │              │        │    ,第二次以│            │
      │              │        │    上,每次累│            │
      │              │        │    加一萬元,│            │
      │              │        │    最高至十五│            │
      │              │        │    萬元。    │            │
      │              │        │    發生安衛法│            │
      │              │        │    第二十八條│            │
      │              │        │    第二項之重│            │
      │              │        │    大職業災害│            │
      │              │        │    者,第一次│            │
      │              │        │    六萬元,第│            │
      │              │        │    二次十二萬│            │
      │              │        │    元。      │            │
      ├───────┼────┼───────┼──────┤
      │ (五) 第十一條│第三十三│第一次三萬元,│            │
      │      第一項、│條第二款│第二次以上,每│            │
      │      第二十八│        │次累加一萬元,│            │
      │      條第一項│        │最高至十五萬元│            │
      │              │        │。            │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
      │              │        │,第一次六萬元│            │
      │              │        │,第二次十二萬│            │
      │              │        │元。          │            │
      ├───────┼────┼───────┼──────┤
      │ (六) 第七條第│第三十四│第一次三萬元,│            │
      │      一項、第│條第一款│第二次以上,每│            │
      │      十二條第│        │次累加一萬元,│            │
      │      一項、第│        │最高至六萬元。│            │
      │      二項、第│        │              │            │
      │      十四條第│        │              │            │
      │      一項、第│        │              │            │
      │      二項、第│        │              │            │
      │      二十三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十五│        │              │            │
      │      條第一項│        │              │            │
      │      、第二十│        │              │            │
      │      九條。  │        │              │            │
      ├───────┼────┼───────┼──────┤
      │ (七) 第五條第│第三十四│一  第一類:  │一  事業單位│
      │      二項    │條第一款│    第一次:經│    之規模符│
      │              │        │    通知限期改│    合下列三│
      │              │        │    善未如期改│    點之一者│
      │              │        │    善處最高六│    認定為「│
      │              │        │    萬元。    │    第一類」│
      │              │        │    經通知限期│    。      │
      │              │        │    改善而未改│    1 股票上│
      │              │        │    善致發生安│      市公司│
      │              │        │    衛法第二十│      或在櫃│
      │              │        │    八條第二項│      檯買賣│
      │              │        │    之重大職業│      之公開│
      │              │        │    災害者,處│      發行公│
      │              │        │    最高六萬元│      司。  │
      │              │        │    。        │    2 公司員│
      │              │        │二  第二類:第│      工總人│
      │              │        │    一次三萬元│      數超過│
      │              │        │    ,第二次以│      三百人│
      │              │        │    上,每次累│      。    │
      │              │        │    加一萬元,│    3 營造業│
      │              │        │    最高至六萬│      承攬工│
      │              │        │    元。      │      程金額│
      │              │        │    經通知限期│      超過一│
      │              │        │    改善而未改│      億元。│
      │              │        │    善致發生安│二  事業單位│
      │              │        │    衛法第二十│    之規模未│
      │              │        │    八條第二項│    達前項規│
      │              │        │    之重大職業│    模者,為│
      │              │        │    災害者,處│    「第二類│
      │              │        │    最高六萬元│    」。    │
      │              │        │    。        │三  處分機關│
      │              │        │              │    對於情節│
      │              │        │              │    特殊者 (│
      │              │        │              │    如職業災│
      │              │        │              │    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
      │              │        │              │    基法規定│
      │              │        │              │    者) ,仍│
      │              │        │              │    可酌於調│
      │              │        │              │    整。    │
      ├───────┼────┼───────┼──────┤
      │ (八) 第十七條│第三十四│一  第一類:  │一  事業單位│
      │      、第十八│條第二款│    第一次:處│    之規模符│
      │      條      │        │    最高六萬元│    合下列三│
      │              │        │    。發生安衛│    點之一者│
      │              │        │    法第二十八│    認定為「│
      │              │        │    條第二項之│    第一類」│
      │              │        │    重大職業災│    。      │
      │              │        │    害者,處最│    1 股票上│
      │              │        │    高六萬元。│      市公司│
      │              │        │二  第二類:  │      或在櫃│
      │              │        │    第一次三萬│      檯買賣│
      │              │        │    元,第二次│      之公開│
      │              │        │    以上,每次│      發行公│
      │              │        │    累加一萬元│      司。  │
      │              │        │    ,最高至六│    2 公司員│
      │              │        │    萬元。    │      工總人│
      │              │        │    發生安衛法│      數超過│
      │              │        │    第二十八條│      三百人│
      │              │        │    第二項之重│      。    │
      │              │        │    大職業災害│    3 營造業│
      │              │        │    者,處最高│      承攬工│
      │              │        │    六萬元。  │      程金額│
      │              │        │              │      超過一│
      │              │        │              │      億元。│
      │              │        │              │二  事業單位│
      │              │        │              │    之規模未│
      │              │        │              │    達前項規│
      │              │        │              │    模者,為│
      │              │        │              │    「第二類│
      │              │        │              │    」。    │
      │              │        │              │三  處分機關│
      │              │        │              │    對於情節│
      │              │        │              │    特殊者 (│
      │              │        │              │    如職業災│
      │              │        │              │    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
      │              │        │              │    基法規定│
      │              │        │              │    者) ,仍│
      │              │        │              │    可酌於調│
      │              │        │              │    整。    │
      ├───────┼────┼───────┼──────┤
      │ (九) 第九條、│第三十四│第一次三萬元,│            │
      │      第十三條│條第二款│第二次以上,每│            │
      │      、第十九│        │次累加一萬元,│            │
      │      條、第二│        │最高至六萬元。│            │
      │      十四條、│        │              │            │
      │      第二十七│        │              │            │
      │      條、第三│        │              │            │
      │      十條第二│        │              │            │
      │      項。    │        │              │            │
      ├───────┼────┼───────┼──────┤
      │ (一○) 依第二│第三十四│第一次三萬元,│            │
      │        十七條│條第三款│第二次以上,每│            │
      │        之規定│        │次累加一萬元,│            │
      │        ,應給│        │最高至六萬元  │            │
      │        付工資│        │              │            │
      │        而不給│        │              │            │
      │        付。  │        │              │            │
      ├───────┼────┼───────┼──────┤
      │ (一一) 第十二│第三十五│第一次一千元,│            │
      │        條第四│條      │第二次以上,每│            │
      │        項、第│        │次累加一千元,│            │
      │        二十三│        │最高至三千元  │            │
      │        條第三│        │              │            │
      │        項、第│        │              │            │
      │        二十五│        │              │            │
      │        條第二│        │              │            │
      │        項。  │        │              │            │
      ├───────┼────┼───────┼──────┤
      │ (一二) 代行檢│第三十六│十五萬元。情節│            │
      │        查機構│條      │重大者,應報請│            │
      │        執行職│        │中央主管機關予│            │
      │        務,違│        │以暫停代行檢查│            │
      │        反勞工│        │職務或撤銷指定│            │
      │        安全衛│        │代行檢查職務之│            │
      │        生法或│        │處分。        │            │
      │        依勞工│        │              │            │
      │        安全衛│        │              │            │
      │        法所發│        │              │            │
      │        布之命│        │              │            │
      │        令者。│        │              │            │
      └───────┴────┴───────┴──────┘
 (二) 勞檢法部分:              
      ┌───────────┬───────┬───────┐
      │違反勞檢法條文 (事項) │處  分  依  據│裁  罰  原  則│
      ├───────────┼───────┼───────┤
      │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十五條第一款│十五萬元。    │
      ├───────────┼───────┼───────┤
      │ (二) 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十五條第二款│十五萬元。    │
      ├───────────┼───────┼───────┤
      │ (三)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一次三萬元,│
      │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次以上,每│
      │      項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 (四) 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第一次三萬元,│
      │                      │款。          │第二次以上,每│
      │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