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罰鍰額度: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之性質、情
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各種
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
(一) 安衛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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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安衛法條│處分│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文 (事項) │依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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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五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一項│十三│ 第一次:違反本│ 規模符合下│
│ 、第六│條第│ 會選訂之防災檢│ 列三點之一│
│ 條第一│一款│ 查重點項目部分│ 者認定為「│
│ 項 │ │ ,處十二萬元,│ 第一類」。│
│ │ │ 其餘事項,八至│ (一) 股票上市│
│ │ │ 十萬元。 │ 公司或在│
│ │ │ 第二次以上:每│ 櫃檯買賣│
│ │ │ 次累加三萬元,│ 之公開發│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行公司。│
│ │ │ 。 │ (二) 公司員工│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總人數超│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過三百人│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 │
│ │ │ 大職業災害者,│ (三) 營造業承│
│ │ │ 處最高十五萬元│ 攬工程金│
│ │ │ 。 │ 額超過一│
│ │ │ 屬同一違法態樣│ 億元。 │
│ │ │ 者,如違反多項│二、事業單位之│
│ │ │ 不同法條時,每│ 規模未達前│
│ │ │ 增加違反一項法│ 項規模者,│
│ │ │ 條,再累加三萬│ 為「第二類│
│ │ │ 元,最高至十五│ 」。 │
│ │ │ 萬元。 │三、處分機關對│
│ │ │二、第二類: │ 於情節特殊│
│ │ │ 第一次:三萬元│ 者 (如職業│
│ │ │ 。 │ 災害補償金│
│ │ │ 第二次以上:違│ 額優於勞基│
│ │ │ 反本會選訂之防│ 法規定者) │
│ │ │ 災檢查重點項目│ ,仍可酌於│
│ │ │ 部分,每次累加│ 調整。 │
│ │ │ 三萬元,其餘事│四、處分機關對│
│ │ │ 項每次累加一萬│ 於違反多項│
│ │ │ 元,最高至十五│ 不同法條,│
│ │ │ 萬元。 │ 但屬同一違│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法態樣者,│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不宜引用同│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一法律條文│
│ │ │ 大職業災害者,│ 分別處罰,│
│ │ │ 第一次六萬元,│ 惟得就違反│
│ │ │ 第二次十五萬元│ 法條數,逐│
│ │ │ 。 │ 一累加,最│
│ │ │ 屬同一違法態樣│ 高至十五萬│
│ │ │ 者,如違反多項│ 元。 │
│ │ │ 不同法條時,每│ │
│ │ │ 增加違反一項法│ │
│ │ │ 條,再累加三萬│ │
│ │ │ 元,最高至十五│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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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八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一項│十三│ 第一次:八至十│ 規模符合下│
│ │條第│ 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第二次以上:處│ 者認定為「│
│ │ │ 最高十五萬元。│ 第一類」。│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一) 股票上市│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公司或在│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櫃檯買賣│
│ │ │ ,處最高十五萬│ 之公開發│
│ │ │ 元。 │ 行公司。│
│ │ │二、第二類: │ (二) 公司員工│
│ │ │ 第一次三萬元,│ 總人數超│
│ │ │ 第二次以上,每│ 過三百人│
│ │ │ 次累加三萬元,│ 。 │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 營造業承│
│ │ │ 。 │ 攬工程金│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額超過一│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億元。 │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二、事業單位之│
│ │ │ ,第一次六萬元│ 規模未達前│
│ │ │ ,第二次十五萬│ 項規模者,│
│ │ │ 元。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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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十一│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條第一│十三│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項、第│條第│萬元,最高至十五萬│ │
│ 二十八│二款│元。 │ │
│ 條第一│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 │
│ 項 │ │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 │
│ │ │災害者,第一次六萬│ │
│ │ │元,第二次十二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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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十五│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條 │十三│ 第一次:八至十│ 規模符合下│
│ │條第│ 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第二次以上:處│ 者認定為「│
│ │ │ 最高十五萬元。│ 第一類」。│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一) 股票上市│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公司或在│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櫃檯買賣│
│ │ │ ,處最高十五萬│ 之公開發│
│ │ │ 元。 │ 行公司。│
│ │ │二、第二類: │ (二) 公司員工│
│ │ │ 第一次三萬元,│ 總人數超│
│ │ │ 第二次以上,每│ 過三百人│
│ │ │ 次累加一萬元,│ 。 │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 營造業承│
│ │ │ 。 │ 攬工程金│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額超過一│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億元。 │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二、事業單位之│
│ │ │ ,第一次六萬元│ 規模未達前│
│ │ │ ,第二次十二萬│ 項規模者,│
│ │ │ 元。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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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拒絕、│第三│十五萬元。 │ │
│ 規避或│十三│ │ │
│ 阻撓檢│條第│ │ │
│ 查。 │三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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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第五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二項│十四│ 處最高六萬元。│ 規模符合下│
│ │條第│二、第二類: │ 列三點之一│
│ │一款│ 第一次三萬元,│ 者認定為「│
│ │ │ 第二次以上,每│ 第一類」。│
│ │ │ 次累加一萬元,│ (一) 股票上市│
│ │ │ 最高至六萬元。│ 公司或在│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櫃檯買賣│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之公開發│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行公司。│
│ │ │ 大職業災害者,│ (二) 公司員工│
│ │ │ 處最高六萬元。│ 總人數超│
│ │ │ │ 過三百人│
│ │ │ │ 。 │
│ │ │ │ (三) 營造業承│
│ │ │ │ 攬工程金│
│ │ │ │ 額超過一│
│ │ │ │ 億元。 │
│ │ │ │二、事業單位之│
│ │ │ │ 規模未達前│
│ │ │ │ 項規模者,│
│ │ │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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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第七條│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第一項│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第十│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二條第│一款│。 │ │
│ 一項、│ │ │ │
│ 第二項│ │ │ │
│ 、第十│ │ │ │
│ 四條第│ │ │ │
│ 一項、│ │ │ │
│ 第二項│ │ │ │
│ 、第二│ │ │ │
│ 十三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 │ │ │
│ 十五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 │ │ │
│ 十九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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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第九條│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第十│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三條、│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第十九│二款│。 │ │
│ 條、第│ │ │ │
│ 二十四│ │ │ │
│ 條、第│ │ │ │
│ 二十七│ │ │ │
│ 條、第│ │ │ │
│ 三十條│ │ │ │
│ 第二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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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第十七│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條、第│十四│ 第一次:處最高│ 規模符合下│
│ 十八條│條第│ 六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發生安衛法第二│ 者認定為「│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第一類」。│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一) 股票上市│
│ │ │ ,處最高六萬元│ 公司或在│
│ │ │ 。 │ 櫃檯買賣│
│ │ │二、第二類: │ 之公開發│
│ │ │ 第一次三萬元,│ 行公司。│
│ │ │ 第二次以上,每│ (二) 公司員工│
│ │ │ 次累加一萬元,│ 總人數超│
│ │ │ 最高至六萬元。│ 過三百人│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 │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三) 營造業承│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攬工程金│
│ │ │ ,處最高六萬元│ 額超過一│
│ │ │ 。 │ 億元。 │
│ │ │ │二、事業單位之│
│ │ │ │ 規模未達前│
│ │ │ │ 項規模者,│
│ │ │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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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依第二│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十七條│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之規定│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應給│三款│ │ │
│ 付工資│ │ │ │
│ 而不給│ │ │ │
│ 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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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第十│第三│第一次一千元,第二│ │
│ 二條│十五│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第四│條 │千元,最高至三千元│ │
│ 項、│ │ │ │
│ 第二│ │ │ │
│ 十三│ │ │ │
│ 條第│ │ │ │
│ 三項│ │ │ │
│ 、第│ │ │ │
│ 二十│ │ │ │
│ 五條│ │ │ │
│ 第二│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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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代行│第三│十五萬元。 │ │
│ 檢查│十六│情節重大者,應報請│ │
│ 機構│條 │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暫│ │
│ 執行│ │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 │
│ 職務│ │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 │
│ ,違│ │之處分。 │ │
│ 反勞│ │ │ │
│ 工安│ │ │ │
│ 全衛│ │ │ │
│ 生法│ │ │ │
│ 或依│ │ │ │
│ 勞工│ │ │ │
│ 安全│ │ │ │
│ 衛生│ │ │ │
│ 法所│ │ │ │
│ 發布│ │ │ │
│ 之命│ │ │ │
│ 令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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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勞檢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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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檢法條文 (事項) │處 分 依 據│裁 罰 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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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十五條第一款│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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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十五條第二款│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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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一次三萬元,│
│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次以上,每│
│ 項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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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第一次三萬元,│
│ │款。 │第二次以上,每│
│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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