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1
一  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安衛法」) 及勞動檢查法 (以下
    簡稱「勞檢法」) 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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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勞動檢查機構檢查發現認有違反安衛法或勞檢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
    ,應即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動檢查法罰鍰處分書稿 (如附件格式
    ) ,連同有關文件資料簽請權責單位裁處後,通知受處分人。
3
三  違反安衛法或勞檢法罰鍰處分之繳納期限為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
    內,受處分人於繳納期限屆滿尚未繳納者,應以書面催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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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受處分人於催繳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仍未依限繳納者,處分
    機關得檢附必要文件,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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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罰鍰額度: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之性質、情
    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各種
    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
 (一) 安衛法部分:
      ┌──────┬──┬─────────┬───────┐
      │違反安衛法條│處分│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文 (事項)   │依據│                  │              │
      ├──────┼──┼─────────┼───────┤
      │ (一) 第五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一項│十三│    第一次:違反本│    規模符合下│
      │      、第六│條第│    會選訂之防災檢│    列三點之一│
      │      條第一│一款│    查重點項目部分│    者認定為「│
      │      項    │    │    ,處十二萬元,│    第一類」。│
      │            │    │    其餘事項,八至│ (一) 股票上市│
      │            │    │    十萬元。      │      公司或在│
      │            │    │    第二次以上:每│      櫃檯買賣│
      │            │    │    次累加三萬元,│      之公開發│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行公司。│
      │            │    │    。            │ (二) 公司員工│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總人數超│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過三百人│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      │
      │            │    │    大職業災害者,│ (三) 營造業承│
      │            │    │    處最高十五萬元│      攬工程金│
      │            │    │    。            │      額超過一│
      │            │    │    屬同一違法態樣│      億元。  │
      │            │    │    者,如違反多項│二、事業單位之│
      │            │    │    不同法條時,每│    規模未達前│
      │            │    │    增加違反一項法│    項規模者,│
      │            │    │    條,再累加三萬│    為「第二類│
      │            │    │    元,最高至十五│    」。      │
      │            │    │    萬元。        │三、處分機關對│
      │            │    │二、第二類:      │    於情節特殊│
      │            │    │    第一次:三萬元│    者 (如職業│
      │            │    │    。            │    災害補償金│
      │            │    │    第二次以上:違│    額優於勞基│
      │            │    │    反本會選訂之防│    法規定者) │
      │            │    │    災檢查重點項目│    ,仍可酌於│
      │            │    │    部分,每次累加│    調整。    │
      │            │    │    三萬元,其餘事│四、處分機關對│
      │            │    │    項每次累加一萬│    於違反多項│
      │            │    │    元,最高至十五│    不同法條,│
      │            │    │    萬元。        │    但屬同一違│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法態樣者,│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不宜引用同│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一法律條文│
      │            │    │    大職業災害者,│    分別處罰,│
      │            │    │    第一次六萬元,│    惟得就違反│
      │            │    │    第二次十五萬元│    法條數,逐│
      │            │    │    。            │    一累加,最│
      │            │    │    屬同一違法態樣│    高至十五萬│
      │            │    │    者,如違反多項│    元。      │
      │            │    │    不同法條時,每│              │
      │            │    │    增加違反一項法│              │
      │            │    │    條,再累加三萬│              │
      │            │    │    元,最高至十五│              │
      │            │    │    萬元。        │              │
      ├──────┼──┼─────────┼───────┤
      │ (二) 第八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一項│十三│    第一次:八至十│    規模符合下│
      │            │條第│    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第二次以上:處│    者認定為「│
      │            │    │    最高十五萬元。│    第一類」。│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一) 股票上市│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公司或在│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櫃檯買賣│
      │            │    │    ,處最高十五萬│      之公開發│
      │            │    │    元。          │      行公司。│
      │            │    │二、第二類:      │ (二) 公司員工│
      │            │    │    第一次三萬元,│      總人數超│
      │            │    │    第二次以上,每│      過三百人│
      │            │    │    次累加三萬元,│      。      │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 營造業承│
      │            │    │    。            │      攬工程金│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額超過一│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億元。  │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二、事業單位之│
      │            │    │    ,第一次六萬元│    規模未達前│
      │            │    │    ,第二次十五萬│    項規模者,│
      │            │    │    元。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三) 第十一│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條第一│十三│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項、第│條第│萬元,最高至十五萬│              │
      │      二十八│二款│元。              │              │
      │      條第一│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              │
      │      項    │    │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              │
      │            │    │災害者,第一次六萬│              │
      │            │    │元,第二次十二萬元│              │
      │            │    │。                │              │
      ├──────┼──┼─────────┼───────┤
      │ (四) 第十五│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條    │十三│    第一次:八至十│    規模符合下│
      │            │條第│    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第二次以上:處│    者認定為「│
      │            │    │    最高十五萬元。│    第一類」。│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一) 股票上市│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公司或在│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櫃檯買賣│
      │            │    │    ,處最高十五萬│      之公開發│
      │            │    │    元。          │      行公司。│
      │            │    │二、第二類:      │ (二) 公司員工│
      │            │    │    第一次三萬元,│      總人數超│
      │            │    │    第二次以上,每│      過三百人│
      │            │    │    次累加一萬元,│      。      │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 營造業承│
      │            │    │    。            │      攬工程金│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額超過一│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億元。  │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二、事業單位之│
      │            │    │    ,第一次六萬元│    規模未達前│
      │            │    │    ,第二次十二萬│    項規模者,│
      │            │    │    元。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五) 拒絕、│第三│十五萬元。        │              │
      │      規避或│十三│                  │              │
      │      阻撓檢│條第│                  │              │
      │      查。  │三款│                  │              │
      ├──────┼──┼─────────┼───────┤
      │ (六) 第五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二項│十四│    處最高六萬元。│    規模符合下│
      │            │條第│二、第二類:      │    列三點之一│
      │            │一款│    第一次三萬元,│    者認定為「│
      │            │    │    第二次以上,每│    第一類」。│
      │            │    │    次累加一萬元,│ (一) 股票上市│
      │            │    │    最高至六萬元。│      公司或在│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櫃檯買賣│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之公開發│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行公司。│
      │            │    │    大職業災害者,│ (二) 公司員工│
      │            │    │    處最高六萬元。│      總人數超│
      │            │    │                  │      過三百人│
      │            │    │                  │      。      │
      │            │    │                  │ (三) 營造業承│
      │            │    │                  │      攬工程金│
      │            │    │                  │      額超過一│
      │            │    │                  │      億元。  │
      │            │    │                  │二、事業單位之│
      │            │    │                  │    規模未達前│
      │            │    │                  │    項規模者,│
      │            │    │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七) 第七條│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第一項│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第十│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二條第│一款│。                │              │
      │      一項、│    │                  │              │
      │      第二項│    │                  │              │
      │      、第十│    │                  │              │
      │      四條第│    │                  │              │
      │      一項、│    │                  │              │
      │      第二項│    │                  │              │
      │      、第二│    │                  │              │
      │      十三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    │                  │              │
      │      十五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    │                  │              │
      │      十九條│    │                  │              │
      │      。    │    │                  │              │
      ├──────┼──┼─────────┼───────┤
      │ (八) 第九條│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第十│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三條、│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第十九│二款│。                │              │
      │      條、第│    │                  │              │
      │      二十四│    │                  │              │
      │      條、第│    │                  │              │
      │      二十七│    │                  │              │
      │      條、第│    │                  │              │
      │      三十條│    │                  │              │
      │      第二項│    │                  │              │
      │      。    │    │                  │              │
      ├──────┼──┼─────────┼───────┤
      │ (九) 第十七│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條、第│十四│    第一次:處最高│    規模符合下│
      │      十八條│條第│    六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發生安衛法第二│    者認定為「│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第一類」。│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一) 股票上市│
      │            │    │    ,處最高六萬元│      公司或在│
      │            │    │    。            │      櫃檯買賣│
      │            │    │二、第二類:      │      之公開發│
      │            │    │    第一次三萬元,│      行公司。│
      │            │    │    第二次以上,每│ (二) 公司員工│
      │            │    │    次累加一萬元,│      總人數超│
      │            │    │    最高至六萬元。│      過三百人│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      │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三) 營造業承│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攬工程金│
      │            │    │    ,處最高六萬元│      額超過一│
      │            │    │    。            │      億元。  │
      │            │    │                  │二、事業單位之│
      │            │    │                  │    規模未達前│
      │            │    │                  │    項規模者,│
      │            │    │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十) 依第二│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十七條│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之規定│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應給│三款│                  │              │
      │      付工資│    │                  │              │
      │      而不給│    │                  │              │
      │      付。  │    │                  │              │
      ├──────┼──┼─────────┼───────┤
      │ (十一) 第十│第三│第一次一千元,第二│              │
      │        二條│十五│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第四│條  │千元,最高至三千元│              │
      │        項、│    │                  │              │
      │        第二│    │                  │              │
      │        十三│    │                  │              │
      │        條第│    │                  │              │
      │        三項│    │                  │              │
      │        、第│    │                  │              │
      │        二十│    │                  │              │
      │        五條│    │                  │              │
      │        第二│    │                  │              │
      │        項。│    │                  │              │
      ├──────┼──┼─────────┼───────┤
      │ (十二) 代行│第三│十五萬元。        │              │
      │        檢查│十六│情節重大者,應報請│              │
      │        機構│條  │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暫│              │
      │        執行│    │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              │
      │        職務│    │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              │
      │        ,違│    │之處分。          │              │
      │        反勞│    │                  │              │
      │        工安│    │                  │              │
      │        全衛│    │                  │              │
      │        生法│    │                  │              │
      │        或依│    │                  │              │
      │        勞工│    │                  │              │
      │        安全│    │                  │              │
      │        衛生│    │                  │              │
      │        法所│    │                  │              │
      │        發布│    │                  │              │
      │        之命│    │                  │              │
      │        令者│    │                  │              │
      │        。  │    │                  │              │
      └──────┴──┴─────────┴───────┘
 (二) 勞檢法部分:
      ┌───────────┬───────┬───────┐
      │違反勞檢法條文 (事項) │處  分  依  據│裁  罰  原  則│
      ├───────────┼───────┼───────┤
      │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十五條第一款│十五萬元。    │
      ├───────────┼───────┼───────┤
      │ (二) 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十五條第二款│十五萬元。    │
      ├───────────┼───────┼───────┤
      │ (三)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一次三萬元,│
      │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次以上,每│
      │      項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 (四) 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第一次三萬元,│
      │                      │款。          │第二次以上,每│
      │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