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5
五、罰鍰額度:執行處分機關應審酌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之性質、情
    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各種
    情況,參酌下表之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
 (一) 安衛法部分:
      ┌──────┬──┬─────────┬───────┐
      │違反安衛法條│處分│  裁  罰  原  則  │備          註│
      │文 (事項)   │依據│                  │              │
      ├──────┼──┼─────────┼───────┤
      │ (一) 第五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一項│十三│    第一次:違反本│    規模符合下│
      │      、第六│條第│    會選訂之防災檢│    列三點之一│
      │      條第一│一款│    查重點項目部分│    者認定為「│
      │      項    │    │    ,處十二萬元,│    第一類」。│
      │            │    │    其餘事項,八至│ (一) 股票上市│
      │            │    │    十萬元。      │      公司或在│
      │            │    │    第二次以上:每│      櫃檯買賣│
      │            │    │    次累加三萬元,│      之公開發│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行公司。│
      │            │    │    。            │ (二) 公司員工│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總人數超│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過三百人│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      │
      │            │    │    大職業災害者,│ (三) 營造業承│
      │            │    │    處最高十五萬元│      攬工程金│
      │            │    │    。            │      額超過一│
      │            │    │    屬同一違法態樣│      億元。  │
      │            │    │    者,如違反多項│二、事業單位之│
      │            │    │    不同法條時,每│    規模未達前│
      │            │    │    增加違反一項法│    項規模者,│
      │            │    │    條,再累加三萬│    為「第二類│
      │            │    │    元,最高至十五│    」。      │
      │            │    │    萬元。        │三、處分機關對│
      │            │    │二、第二類:      │    於情節特殊│
      │            │    │    第一次:三萬元│    者 (如職業│
      │            │    │    。            │    災害補償金│
      │            │    │    第二次以上:違│    額優於勞基│
      │            │    │    反本會選訂之防│    法規定者) │
      │            │    │    災檢查重點項目│    ,仍可酌於│
      │            │    │    部分,每次累加│    調整。    │
      │            │    │    三萬元,其餘事│四、處分機關對│
      │            │    │    項每次累加一萬│    於違反多項│
      │            │    │    元,最高至十五│    不同法條,│
      │            │    │    萬元。        │    但屬同一違│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法態樣者,│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不宜引用同│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一法律條文│
      │            │    │    大職業災害者,│    分別處罰,│
      │            │    │    第一次六萬元,│    惟得就違反│
      │            │    │    第二次十五萬元│    法條數,逐│
      │            │    │    。            │    一累加,最│
      │            │    │    屬同一違法態樣│    高至十五萬│
      │            │    │    者,如違反多項│    元。      │
      │            │    │    不同法條時,每│              │
      │            │    │    增加違反一項法│              │
      │            │    │    條,再累加三萬│              │
      │            │    │    元,最高至十五│              │
      │            │    │    萬元。        │              │
      ├──────┼──┼─────────┼───────┤
      │ (二) 第八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一項│十三│    第一次:八至十│    規模符合下│
      │            │條第│    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第二次以上:處│    者認定為「│
      │            │    │    最高十五萬元。│    第一類」。│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一) 股票上市│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公司或在│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櫃檯買賣│
      │            │    │    ,處最高十五萬│      之公開發│
      │            │    │    元。          │      行公司。│
      │            │    │二、第二類:      │ (二) 公司員工│
      │            │    │    第一次三萬元,│      總人數超│
      │            │    │    第二次以上,每│      過三百人│
      │            │    │    次累加三萬元,│      。      │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 營造業承│
      │            │    │    。            │      攬工程金│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額超過一│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億元。  │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二、事業單位之│
      │            │    │    ,第一次六萬元│    規模未達前│
      │            │    │    ,第二次十五萬│    項規模者,│
      │            │    │    元。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三) 第十一│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條第一│十三│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項、第│條第│萬元,最高至十五萬│              │
      │      二十八│二款│元。              │              │
      │      條第一│    │發生安衛法第二十八│              │
      │      項    │    │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              │
      │            │    │災害者,第一次六萬│              │
      │            │    │元,第二次十二萬元│              │
      │            │    │。                │              │
      ├──────┼──┼─────────┼───────┤
      │ (四) 第十五│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條    │十三│    第一次:八至十│    規模符合下│
      │            │條第│    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第二次以上:處│    者認定為「│
      │            │    │    最高十五萬元。│    第一類」。│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一) 股票上市│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公司或在│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櫃檯買賣│
      │            │    │    ,處最高十五萬│      之公開發│
      │            │    │    元。          │      行公司。│
      │            │    │二、第二類:      │ (二) 公司員工│
      │            │    │    第一次三萬元,│      總人數超│
      │            │    │    第二次以上,每│      過三百人│
      │            │    │    次累加一萬元,│      。      │
      │            │    │    最高至十五萬元│ (三) 營造業承│
      │            │    │    。            │      攬工程金│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額超過一│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億元。  │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二、事業單位之│
      │            │    │    ,第一次六萬元│    規模未達前│
      │            │    │    ,第二次十二萬│    項規模者,│
      │            │    │    元。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五) 拒絕、│第三│十五萬元。        │              │
      │      規避或│十三│                  │              │
      │      阻撓檢│條第│                  │              │
      │      查。  │三款│                  │              │
      ├──────┼──┼─────────┼───────┤
      │ (六) 第五條│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第二項│十四│    處最高六萬元。│    規模符合下│
      │            │條第│二、第二類:      │    列三點之一│
      │            │一款│    第一次三萬元,│    者認定為「│
      │            │    │    第二次以上,每│    第一類」。│
      │            │    │    次累加一萬元,│ (一) 股票上市│
      │            │    │    最高至六萬元。│      公司或在│
      │            │    │    有上開情形致發│      櫃檯買賣│
      │            │    │    生安衛法第二十│      之公開發│
      │            │    │    八條第二項之重│      行公司。│
      │            │    │    大職業災害者,│ (二) 公司員工│
      │            │    │    處最高六萬元。│      總人數超│
      │            │    │                  │      過三百人│
      │            │    │                  │      。      │
      │            │    │                  │ (三) 營造業承│
      │            │    │                  │      攬工程金│
      │            │    │                  │      額超過一│
      │            │    │                  │      億元。  │
      │            │    │                  │二、事業單位之│
      │            │    │                  │    規模未達前│
      │            │    │                  │    項規模者,│
      │            │    │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七) 第七條│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第一項│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第十│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二條第│一款│。                │              │
      │      一項、│    │                  │              │
      │      第二項│    │                  │              │
      │      、第十│    │                  │              │
      │      四條第│    │                  │              │
      │      一項、│    │                  │              │
      │      第二項│    │                  │              │
      │      、第二│    │                  │              │
      │      十三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    │                  │              │
      │      十五條│    │                  │              │
      │      第一項│    │                  │              │
      │      、第二│    │                  │              │
      │      十九條│    │                  │              │
      │      。    │    │                  │              │
      ├──────┼──┼─────────┼───────┤
      │ (八) 第九條│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第十│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三條、│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第十九│二款│。                │              │
      │      條、第│    │                  │              │
      │      二十四│    │                  │              │
      │      條、第│    │                  │              │
      │      二十七│    │                  │              │
      │      條、第│    │                  │              │
      │      三十條│    │                  │              │
      │      第二項│    │                  │              │
      │      。    │    │                  │              │
      ├──────┼──┼─────────┼───────┤
      │ (九) 第十七│第三│一、第一類:      │一、事業單位之│
      │      條、第│十四│    第一次:處最高│    規模符合下│
      │      十八條│條第│    六萬元。      │    列三點之一│
      │            │二款│    發生安衛法第二│    者認定為「│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第一類」。│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一) 股票上市│
      │            │    │    ,處最高六萬元│      公司或在│
      │            │    │    。            │      櫃檯買賣│
      │            │    │二、第二類:      │      之公開發│
      │            │    │    第一次三萬元,│      行公司。│
      │            │    │    第二次以上,每│ (二) 公司員工│
      │            │    │    次累加一萬元,│      總人數超│
      │            │    │    最高至六萬元。│      過三百人│
      │            │    │    發生安衛法第二│      。      │
      │            │    │    十八條第二項之│ (三) 營造業承│
      │            │    │    重大職業災害者│      攬工程金│
      │            │    │    ,處最高六萬元│      額超過一│
      │            │    │    。            │      億元。  │
      │            │    │                  │二、事業單位之│
      │            │    │                  │    規模未達前│
      │            │    │                  │    項規模者,│
      │            │    │                  │    為「第二類│
      │            │    │                  │    」。      │
      │            │    │                  │三、處分機關對│
      │            │    │                  │    於情節特殊│
      │            │    │                  │    者 (如職業│
      │            │    │                  │    災害補償金│
      │            │    │                  │    額優於勞基│
      │            │    │                  │    法規定者) │
      │            │    │                  │    ,仍可酌於│
      │            │    │                  │    調整。    │
      ├──────┼──┼─────────┼───────┤
      │ (十) 依第二│第三│第一次三萬元,第二│              │
      │      十七條│十四│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之規定│條第│萬元,最高至六萬元│              │
      │      ,應給│三款│                  │              │
      │      付工資│    │                  │              │
      │      而不給│    │                  │              │
      │      付。  │    │                  │              │
      ├──────┼──┼─────────┼───────┤
      │ (十一) 第十│第三│第一次一千元,第二│              │
      │        二條│十五│次以上,每次累加一│              │
      │        第四│條  │千元,最高至三千元│              │
      │        項、│    │                  │              │
      │        第二│    │                  │              │
      │        十三│    │                  │              │
      │        條第│    │                  │              │
      │        三項│    │                  │              │
      │        、第│    │                  │              │
      │        二十│    │                  │              │
      │        五條│    │                  │              │
      │        第二│    │                  │              │
      │        項。│    │                  │              │
      ├──────┼──┼─────────┼───────┤
      │ (十二) 代行│第三│十五萬元。        │              │
      │        檢查│十六│情節重大者,應報請│              │
      │        機構│條  │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暫│              │
      │        執行│    │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              │
      │        職務│    │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              │
      │        ,違│    │之處分。          │              │
      │        反勞│    │                  │              │
      │        工安│    │                  │              │
      │        全衛│    │                  │              │
      │        生法│    │                  │              │
      │        或依│    │                  │              │
      │        勞工│    │                  │              │
      │        安全│    │                  │              │
      │        衛生│    │                  │              │
      │        法所│    │                  │              │
      │        發布│    │                  │              │
      │        之命│    │                  │              │
      │        令者│    │                  │              │
      │        。  │    │                  │              │
      └──────┴──┴─────────┴───────┘
 (二) 勞檢法部分:
      ┌───────────┬───────┬───────┐
      │違反勞檢法條文 (事項) │處  分  依  據│裁  罰  原  則│
      ├───────────┼───────┼───────┤
      │ (一) 第十四條第一項  │三十五條第一款│十五萬元。    │
      ├───────────┼───────┼───────┤
      │ (二) 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十五條第二款│十五萬元。    │
      ├───────────┼───────┼───────┤
      │ (三)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一次三萬元,│
      │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第二次以上,每│
      │      項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 (四) 第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第二│第一次三萬元,│
      │                      │款。          │第二次以上,每│
      │                      │              │次累加一萬元,│
      │                      │              │最高至六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