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 條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檢查證明書 (如附表) 證明其體
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用人得予資遣。
第 4 條
船員體格檢查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處理日常事務者,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
    者,或有傷害行為者。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四、言語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五、聽力不良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六、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者。
七、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者,但事務部人員除外。
航海人員之視力標準類別: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未同時符合下列標準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視力未達○‧一。
 (二) 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未同時符合下列標準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視力未達○‧一。
 (二) 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四。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
    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四者為檢查不合格。
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者,為不合
格。
電信人員,其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