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第 6 條
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航
政機關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
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7 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
內依規定函報航政機關與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9 條
航政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
務,遇有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