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 2 條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如附表)
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用人得予資遣。
第 4 條
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
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經相關專科醫師鑑定,患有精神疾病。
三、患有其他疾病。
四、言語障礙。
五、聽力不良。
六、身體障礙。
七、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人員,不在此限
    。
航海人員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力檢查為不合格: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
    表測驗,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三、非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
    驗,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
    盲。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