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運用管理要點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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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運用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以下簡稱
    本專款),以提升港口相關工會人力服務品質等相關事項,特訂定本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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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專款之分配對象,為於下列商港區域內,從事船舶出入、停泊、貨
    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自由貿易港區業務
    之水面、陸上及海底等作業勞工組成之工會:
(一)基隆港。
(二)蘇澳港。
(三)臺中港。
(四)高雄港。
(五)花蓮港。
(六)安平港。
(七)臺北港。
(八)布袋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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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專款之分配標準如下:
(一)總額百分之五十依各工會會員人數級差分配之。
(二)總額百分之三十依各工會工作性質及港口作業相關程度分配之。
(三)總額百分之二十依各工會級別分配之。
    前項各款分配標準之計算公式,由本部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管理小組
    (以下簡稱管理小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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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工會運用本專款分配款之範圍如下:
(一)教育訓練:內容、方式、時數及經費支用等事項如附件。
(二)急難救助:救助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
      但有特殊情形,經管理小組專案核定者,得加倍發給。
(三)職業災害團體保險或慰問金:職業災害團體保險額度每人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慰問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
      萬元。
(四)退休補助:補助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但
      有特殊情形,經管理小組專案核定者,得加倍發給。
(五)有關會員福利事項:福利金給付金額每人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
      元。
(六)行政事務費:支用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當年度分配款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教育訓練之支用比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為百分之二十
    以上,一百零三年起為百分之四十以上;必要時,本部得調整之。
    各工會運用本專款分配款之當年度結餘,應轉入下年度運用,其運用
    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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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工會解散時,除依前點規定運用本專款分配款外,並得比照其依第
    八點規定擬訂之專款運用規範所定給付標準,發給未符合退休要件之
    會員退休補助。
    曾依前項規定支領退休補助而再加入其他工會者,各工會不得再依前
    點或前項規定發給其退休補助。
    各工會解散時,依前點及第一項規定運用本專款分配款後有結餘者,
    應報請各商港區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
    管機關)審核,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代轉結餘款至本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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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部為有效運用管理本專款,特設管理小組,置委員十二人至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下
    列單位遴派代表組成之:
(一)勞動部一人至二人。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三)經濟部一人。
(四)交通部一人。
(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六)基隆市政府一人。
(七)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八)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一人。
(九)宜蘭縣政府一人。
(十)花蓮縣政府一人。
(十一)全國性勞工團體代表一人至三人。
    管理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三人至五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
    管理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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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專款之分配對象及資格條件審查事項。
(二)本專款各項分配標準之訂定事項。
(三)本專款分配款之預算及決算編列審核事項。
(四)本專款運用之規劃、監督及考核事項。
(五)其他與本專款運用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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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工會,應擬訂專款運用規範,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
    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分配本專款。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後,應即進行初步審核,並核轉本部
    審議。
    工會依第一項規定擬訂之專款運用規範,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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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前點規定申請分配本專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之書面及電子檔:
(一)申請表。
(二)截至申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員名冊。
(三)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
(四)年度工作計畫書。
(五)前一年度商港服務費福利專款決算運用情形表。
(六)工會專款運用規範。
(七)工會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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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工會申請分配本專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不予受理:
(一)逾第八點第一項所定申請期間。
(二)檢具之文件不齊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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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專款分配款之請撥、支出憑證處理及結報規定如下:
  (一)受補助工會應依本部核定補助金額開立領款收據,連同其金融機
        構帳戶影本,送本部辦理撥款事宜。
  (二)本專款分配款應符合本部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涉及採購事項者,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專款分配款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
        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本專款分配款之原始憑證由受補助工會留存,並應依會計法規定
        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部轉請審計機
        關同意。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
        及處理情形,函報本部轉請審計機關同意。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工會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
        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五)受補助工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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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工會有申請不實、對本專款分配款之運用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者,除本要點另
      有規定外,本部應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返還之。
      前項情形,本部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工會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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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工會就本專款分配款之運用,由地方主管機關直接監督、輔導及
      考核;必要時,管理小組得查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