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第 3 條
符合本法第二條被解僱之勞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險年資不
足、雇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或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致未得依規定
請領失業給付且未就業,得向本會申請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補助。
申請前項補助者,至遲應自解僱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申請第一項補助,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繼續請領者,應
按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
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
作津貼等相關津貼者,領取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一項補助。
第 8 條
訴訟補助標準如下:
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二、 共同申請者,每一審級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經審核認有正當
     理由者,共同申請者,律師費得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保全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
四、督促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五、強制執行程序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本會為前項補助時,得扣除同一案件已獲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補助之金
額。
第 12 條
本會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應成立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迴避。
第 1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補助業務,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