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5 條
雇主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特許事業許可證影本。但依規定免辦
    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月前二個月往前推算一年之僱用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明細表正本。
    但申請接續聘僱海洋漁撈工、家庭幫傭、機構看護工及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四、符合第六條接續聘僱外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正本。
五、求才證明書正本。但申請接續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六、外國人預定工作內容說明書。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聘僱許可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開具之證明文件。
雇主持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
款及第七款文件。
第 12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
    附工廠登記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接續聘僱證明書正本。
四、外國人名冊。
五、依第十五條之二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如附件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得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
經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
率或數額上限。
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二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承購或承租原雇主漁船或養護機構,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
    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
    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
六、原雇主聘僱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之外國人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
七、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前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等親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第 15-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或原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時,不得以同一
外國人名額,同時或先後簽署雙方或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或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續聘僱或轉出外國人。
第 16 條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事由證明文件。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件二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證明如下:
一、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及被看護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漁船或養護機構買賣或租賃證明文件影本。
(二)漁船或養護機構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正本。
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工廠買賣發票或法院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工廠或公司變更登記及註銷等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四、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原雇主關廠歇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承接原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影本。
五、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併購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原雇主聘僱本國勞工及申請人所接續聘僱本國勞工之勞保資料及名
      冊影本。
六、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二)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七、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第 17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內,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
辦理重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
,接續聘僱之期限,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
雇主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
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
招募。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一項外國人之總人數、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或人數查核,應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