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20 條
雇主接續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
    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第
    十七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
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第 3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