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自原雇主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轉換登記之翌日起
六十日內,依前二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期間六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人受雇主或其僱用員工、委託管理人、親屬或被看護者人身侵害,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者,其申請延長轉換作業得不受前項次數限制
。
經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之外國人,於轉換作業或延長轉換作業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依前條規定出席協調會議,或已逾前二項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
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調會議翌日起十四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但外
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原雇主行蹤不明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洽請外國人工作所
在地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辦理外國人出國事宜。
符合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情形之外國人,應於原轉換作業期間屆滿前十四
日內,申請延長轉換作業期間。
第 13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
    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
    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二十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如附表一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外,
應另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5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依本準則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下列各款人數之合計
,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上限:
一、已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二、已取得招募許可之人數。
三、得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之人數。
四、申請接續聘僱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招募許可及
    聘僱許可之人數。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
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一、原雇主有死亡、移民或其他無法繼續聘僱外國人之事由,申請人與原
    被看護者有第四項規定親屬關係或申請人為聘僱家庭幫傭之原雇主配
    偶者。
二、審查標準第八條、第十九條之七或第二十條所定工作之雇主,因變更
    船主或負責人,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之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
    主全部本國勞工者。
三、承購或承租原製造業雇主之機器設備或廠房,或承購或承租原雇主之
    屠宰場,且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起開始接續聘僱原雇主全部本
    國勞工者。
四、原雇主因關廠、歇業等因素造成重大工程停工,接續承建原工程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轉換
    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雙方合
    意接續聘僱)。
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資格之雇主
    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事業單位併購後存續、新設或受讓事業單位,於事由發生日當月前六個月
內接續聘僱或留用原雇主全部或分割部分之本國勞工者,應直接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事業單位為法人者,其船主或負責人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船主
或負責人資料異動,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親屬關係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第 23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經與原雇主協議不續聘,且願意
轉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以下簡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原雇主應檢附下
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外國人已於前開期間由新
雇主申請期滿轉換並經許可者,原雇主得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外國人轉
換雇主或工作: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外國人之意願,於指定之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前項資料登錄後,應依外國人期待工作地點、工作類
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辦理外國人期滿轉換作業;其程序依
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 27 條
符合第二十四條申請資格之雇主,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與
期滿轉換之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應直接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不適用第二條至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第 28 條
雇主接續聘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應於下列所定之日起三日內,檢附第二
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期滿轉換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二、與外國人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日。
雇主依前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不得撤回。但有不可歸責於雇主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期滿轉換之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辦理聘僱許可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事項
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一年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
。
第 31 條
接續聘僱之雇主得於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依審查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重
新招募。但接續聘僱原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從事營造工作之外國人,接續
聘僱之期間,以補足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
前項辦理重新招募外國人時,其重新招募外國人之人數、已聘僱外國人人
數及已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或數額
上限。
審查標準第四條第一款所定製造工作之雇主,申請前項重新招募許可之人
數,以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為限。
雇主依第十三條或第十七條規定辦妥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後,已逾重
新招募辦理期間者,得於取得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四個月內辦理重新
招募。
第 32 條
製造業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接續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引進前條第一項外國人之
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及方式,應符合
附表三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接續聘僱前項首名外國人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
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
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五條與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
第三款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