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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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動支
範圍、項目及比率如下,至「當年度職工福利金」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
,應依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勞福一字第 0920016167 號令辦理。
一  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得購買有價證券。
二  有價證券之購買及處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有價證券,須經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
      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可購買,處分時亦同。
 (二) 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以下列各項為限:
      1 公債。
      2 國庫券。
      3 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4 銀行承兌匯票。
      5 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6 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至第六目之有價證券,須為經財政部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者。
 (三) 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購買有價證券利害關係人之限制:
      1 職工福利金不得購買本事業單位或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
        發行之證券。
      2 所稱利害關係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公司:
      (1) 與本事業單位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2) 本事業單位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他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3) 本事業單位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與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
          偶關係者,該他公司為利害關係公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依自然人董事及
監察人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