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 12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
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其成績。
第 13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者,以零分
    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或劃記太大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第 14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零
    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主管機關會
    同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分直接
    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答案卡由學
    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存檔。
第 15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
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
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
、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擇期安排
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由主管機關予以退費。
報檢人遇有前項事故或遭受職業災害,不能參加測試時,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退費。
報檢人死亡,致不能參加測試時,其法定繼承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
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一、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第 25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取得監評人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
    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限制。
第 27-1 條
監場人員發現應檢人有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重大情形。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
個月: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假。
二、未準時參加術科測試前協調會。
三、術科測試時,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四、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五、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六、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九、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之情形。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核發學習障礙證
明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
分之二十。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
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照之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
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
、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
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
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 34-1 條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或級別,致類科測試時間相同時,報檢人僅能
擇一職類或級別應檢,另一職類或級別列為缺考。
第 35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學科測試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並於規定可離
場時間後,始得離場。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經勸導不聽從而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其他通訊攝錄器材隨身攜帶、置於抽屜
    、桌椅或座位旁。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並即
    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書寫。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
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人員應立即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
    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
    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答結
    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
    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
)(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
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 58 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
加分。但經確認收卷前即已交卷者,不予加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