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修正)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
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電腦測試。
二、模擬機具測試。
三、擬真系統測試。
四、筆試非測驗題方式。
五、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方式。
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六
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0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關資料於測試十四日前通知報檢人。
但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分之
    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
    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日
    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超過
    十五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擔
    任該單位之學員或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監評工作。
測試當日監評人員因突發事故無法全部到齊,或具監評資格人數不足之職
類及級別,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27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
三、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
四、應檢學員或學生之現任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
    同教學業界專家。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監場人員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工作。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
試辦理單位應命其迴避。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
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符合申請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
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
名、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
封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備文具用品應檢,且測試期間不得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二、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三、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進入試場應檢。
第 35 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
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
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七、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經監場人員告知而仍繼續
    使用。
八、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
    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隨身攜帶、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計算器。
七、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38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
,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
,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筆
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
材及設備等,不得隨身攜帶進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其術科成績
以不及格論。
第 48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測試。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
    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 53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試採實作、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
、擬真系統測試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
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
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
    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
    即通知監場(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
    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
    另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
    績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
    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
第 62-1 條
學科或術科測試發生本規則未定其處理方式之偶發事件,由中央主管機關
決定之。
第 6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
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