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二人,研訂各職類
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
    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
    位八年以上。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得辦理集中閱
卷。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者,辦理單位得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
、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各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全額退
還學、術科測試費用:
一、辦理單位因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辦理測試,且另擇期
    安排測試,報檢人仍不能參加測試時,檢附准考證或術科測試通知單
    等相關文件。
二、報檢人因天災、事變、職業災害、兵役徵集或點閱(教育)召集,致
    不能參加測試時,檢附天災、事變證明、公傷證明或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證明、國家兵役徵集或召集令等相關文件。
三、報檢人於測試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
報檢人於學、術科測試當日,因分娩、結婚、重大傷病住院或三親等內親
屬喪葬,致無法參加學、術科測試時,得檢附分娩診斷證明書、喜帖、重
大傷病住院證明、訃聞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退還學、術
科測試費用之二分之一。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或術科
測試之監場人員:
一、現任或曾任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
三、具技術士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
學、術科採電腦測試之監場人員,應具備前項資格或為辦理單位之大專校
院以上畢業現職人員,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測試合格者。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得即時解除職務,並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經記錄有前二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
及發證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將該考核紀
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憑准考證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證、護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符合申請檢定資格之居留證或入出境許可
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入場。
應檢人入場就坐後,應將准考證及前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
或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
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
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試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自備文具用品應檢,且測試期間不得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二、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三、不得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且不得置放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其關
    機者,亦同。
第 35 條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學科測試前或學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二、在試場內使用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
    、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應檢人有前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可離場之時間後,始得離
場。
學科測試進行中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
算:
一、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二、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三、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四、使用非試題規定之工具。
五、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六、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符
    號。
七、向他人借用文具用品。
學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卡
    )。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離場。
五、測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
    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或置於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六、自備工具等物品,未依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38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尚未進場者
,不准進場應檢;以分節或分站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人外
,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但術科試題上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或電腦測試方式之應檢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前
條規定。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
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或監場人員應立即處理。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或監場人員現場講解之規定事項。
監評或監場人員在試場及試場附近,發現應檢人有意圖滋事、妨礙試場安
寧、擾亂檢定秩序或違規情事者,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四十八條規
定處理。
應檢人有前項所定情事,經勸導不聽者,監評或監場人員應報請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處理;其情節重大者,應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轄區警察機關
處理。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辦理單位、監評或監場人員依試題規
定辦理,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46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
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47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
評或監場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48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
應檢資格,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前或術科測試進行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扣
考,不得繼續應檢,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傳遞資料或信號。
二、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測試。
三、互換工件或圖說。
四、隨身攜帶成品或試題規定以外之工具、器材、配件、圖說、行動電話
    、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
    備或其他與測試無關之物品等。
五、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六、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或監場人員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回之試題。
二、自備工具、工件及相關物品之處置,未依監評或監場人員之指示辦理
    。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四、明知監評或監場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其
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術科測試有分節或分站方式,經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予以扣考者,不得再
參加各分節或分站測試,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及格論。
第 49-1 條
學科測試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
系統測試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試題及答案。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者,測試後不公開測試參考答案。
第 5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第四十九條疑義,應依下列程
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
    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七日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其他
    專家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
    行處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命製人員
代為處理。
第 52 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
    分數調配至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可作答時,依修正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53 條
應檢人於學、術科測試進行中,對學科採電腦線上方式或術科測試採實作
、電腦測試、模擬機具測試、擬真系統測試或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
性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或監場人員
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
理。
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
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
監評或監場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
第一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
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查作
    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確認分數
    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術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
    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術科測試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
    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
    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
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評分
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影印本,不得寄給申請人。如因申請
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原因復知
申請人。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監評或監場人員按所遲誤
之時間,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繼續
    測試。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偶發事件,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
前項情形有可歸責於應檢人個人因素者,不予補足測試時間。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通知
    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應立
    即通知監場或監評人員收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學科測試或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依前款規定,另
    行擇期舉行;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舉行,其應檢人成績
    計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時,由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四、術科測試須另行擇日辦理時,依術科測試試題所定遴聘之監評人員,
    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