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15-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
    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
    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22 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
    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
    之一者。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
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 46-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
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日止,按聘僱
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
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申請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