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
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
    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
    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
    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
    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
    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
    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
    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一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
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
    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
    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
    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