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
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
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
專業評估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