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修正)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
    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
    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
    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
    轉換)。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期滿續聘之雇主,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期滿轉換之雇主,應依轉換雇主準則之規定,檢附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實施檢查。
第 27-2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
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
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
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
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
第 28-1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僱許可:
一、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第 28-3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
,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8-4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
,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原雇主申請期滿轉換時,該外國人已與新雇主合意期滿接續聘僱者,新雇
主得依轉換雇主準則規定,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
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
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
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
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
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