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修正)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
    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
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
    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
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