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
第 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提供外國人名冊等相關資料。
第 22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其公司登記、商
    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
本。
第 33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
雇主於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或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34-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
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二、代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
三、申請聘僱許可。
第 34-2 條
雇主同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
一、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
    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文件轉送當地主管機關;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文件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辦理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外國人入國日前
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檢查。
第 34-3 條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項規定辦理完成者,免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4-4 條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
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
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站參加入國講習,以取得五年效期之
完訓證明。
第 35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
作費用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聘之雇主實施前項規定檢查時,應以外國人最近一
次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
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轉換之雇主實施第一項規定檢查時,應以雇主依轉換
雇主準則規定通知時所檢附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
為準。
前三項所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外
國人之變更。
第 37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
主責任。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
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下列期間之聘
僱許可:
一、自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二、自期滿續聘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日。
第 47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應規劃並執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並依下列規定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
檢查:
一、由國外引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二、於國內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自申請聘僱許可日起三日內。
前項通知應檢附之文件、當地主管機關受理、核發證明書及實施檢查,適
用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
已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第二類外國人,由同一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
作者,免依第一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