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
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
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
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