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
    定者。
前項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項目,依雇主向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列為重大投資案之日起前
四年六個月,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實
質投資金額認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
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一項非傳統產業及傳統產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
第 1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之人數如
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十五。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申請前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第 15 條
雇主申請引進前二條外國人之人數限制如下: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
    勞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之人數。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就同一案聘僱國內勞
    工人數乘以百分之十五之人數。
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雇主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不得低於僱用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請引進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二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申請當月前三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
工保險人數減該重大投資案完工前六個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人數計算。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
人數三人計算。
前項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採計,以聘僱期間滿三個月且申請當月前一個月
之工作總時數達一百十二小時以上之在職者為限。
第 15-1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雇主如屬第十三條製造業重大投資案雇主,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原投資計畫之預期
效益,且有特殊需要時,始得再重新招募一次。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之人數
,合計不得超過當時得聘僱外國人人數減百分之十之人數。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受聘僱外國人人數超過該工廠國內勞工人數百分之三十
時,每少聘僱國內勞工三人再減外國人人數一人,最高減至當時得聘僱外
國人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條經同意再重新招募一次之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減少其
聘僱外國人之人數。
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二年內每年參加勞工保險之平均人數,該工廠
每增加聘僱國內勞工一人可減少刪減第一項或第二項外國人人數一人,最
高得申請之人數,不得超過當時得聘僱外國人人數之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項國內勞工人數,為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之
平均人數。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
人數三人計算。
第二項少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以受聘僱外國人人數超過國內勞工人數百分
之三十之人數除以百分之三十計算。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