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非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定者。
二、屬傳統產業之製造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其中機器設
    備加廠房之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並經會計師簽證認
    定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有特定製程之產業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金額包含土地、廠房、設備及營運資金等項目
,依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列為重
大投資案之日起前四年六個月,連續三年期限內所完成之土地、廠房、設
備及營運資金等實質投資金額認列。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所屬工廠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列為重大投資案者,不得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一項非傳統產業及傳統產業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
第 15-1 條
(刪除)
第 15-2 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產業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
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
人數百分之十五。
前項比例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公告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之合計人數,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得聘僱外國人之總額,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得依比例刪減之。
第 15-3 條
雇主每申請引進前條外國人二人,應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三人。
前項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之採計,以申請當月雇主聘僱國內勞工參加勞工保
險人數減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預估建議特定製程製造工人數之日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且申請時應在職者為限。但國內勞工為原住民或身心障
礙者,每聘僱一人得以國內勞工人數三人計算。
第 1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其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
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並以一次為限。但第十三
條製造業重大投資案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原投資計畫之預期效益,且有特殊需要時
,以二次為限。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者
    。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三。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