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
    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
    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
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專案核定者。
第 14-1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
數,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特定製程
或特殊時程製造工之人數,每五人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二人。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預估建議製
    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三、屬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
    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八。
四、屬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
    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
    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前項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已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
    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不予列計。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二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
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 1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所定
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
    數之百分之二十。但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項規定查
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
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
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1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
數及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
    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