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
    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
    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
    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
    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
    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
    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
    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
    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
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
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 11 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
庭幫傭工作:
一、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
    外籍人員。
二、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
    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
    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
    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
    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
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
申請條件。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
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親等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
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
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
    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且未聘僱外國人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