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22-1 條
被看護者符合附表八適用情形之一者,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
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時,被看護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
估。
第 2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
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
    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