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
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
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漁業
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
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
    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所屬工廠最主要產品之行業,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二或
    附表六規定者。
二、屬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一小時以
    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
    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或附表六所定之行業
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
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
    專案核定者。
第 14-2 條
外國人受第十三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者,其雇主於本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修正生效日起,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
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
    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之申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條之五第三
項但書規定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
    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或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