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
    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
    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