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如下:
一、海洋漁撈工作: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
    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
    之體力工作。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
    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三、機構看護工作:在第二十條規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
    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
    務工作。
五、外展看護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看護服務契約履行地之家庭,從事
    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
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
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
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
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 1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
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
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第 1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
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
、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
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19-2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
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所聘
僱之外國人人數。
第 19-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得依下列情
形予以提高。但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
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一、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繳納就業安定
    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外
    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五千元。
三、提高比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者,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額
    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七千元。
雇主依前項各款提高比率引進外國人後,不得變更應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
之數額。
第 19-4 條
雇主依前二條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九條之六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九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九條之三規定申請
      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
前二條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
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 19-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所定外國人
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九條之一至第十九條之三所定外國人
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
十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前二項規定
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
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
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第 19-6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
進或接續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
第 22-2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
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九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