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
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
    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
    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中華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
    日失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或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看護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
    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格。
二、最近一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工作滿六個月以上者。
第 9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
應包含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三、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同一漁船出海本國船員數高於前項出海最低員額者,應列計出海船員數。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
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
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認定之。但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為
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且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得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漁業主管機關驗章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前條第三款雇主與他人合夥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箱網養殖工作,該合夥關
係經公證,且合夥人名冊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漁業主管機關驗章者,
其合夥人人數得計入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
第 14-7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含
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計:
(一)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
(二)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已按第十四條之三及第十四
      條之五第三項但書申請提高比率之外國人人數。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
    僱許可人數。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轉換雇主之外國人人數。但
    轉換之事由不可歸責於雇主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聘僱國內勞工人數
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
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時,應分別設
立勞工保險證號:
一、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
    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上者。
二、依第十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請者。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
準。
第 26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雙語翻譯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以前條之機構從業人員人數之五分之一為限。
二、以前條之機構受委託管理外國人人數計算,同一國籍每五十人聘僱一
    人。
前項各款受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十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