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
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營造工作:在營造工地或相關場所直接從事營造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
    力工作。
三、屠宰工作:直接從事屠宰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四、乳牛飼育工作:在畜牧場直接從事乳牛飼育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五、外展農務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直接從事農
    、林、漁、牧工作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 14-9 條
雇主符合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
可。
雇主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認定函所定完成投資期限後一年內,一次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初次招募許可。
第 14-10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十。但合計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認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
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 14-11 條
雇主符合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雇主同一廠場申請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之認定,以一次為限,且中央主管
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實地查核雇主相關資格。
第 14-12 條
雇主依第十四條之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
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
之一。但所聘僱之國內勞工人數,已達預估聘僱國內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國內勞工人數,於雇主未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時,應以雇主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辦理國內求才之日當月起,至其申請之日前新增聘僱
國內勞工人數計算之。
第 1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條所定
外國人之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
    之百分之四十。
二、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三十五。
三、屬附表六 A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五。
四、屬附表六 B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二十。
五、屬附表六 C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五。
六、屬附表六 D  級行業,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
    之十。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
人之比率。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與其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五
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
應符合附表七規定。
雇主聘僱第十四條之九所定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辦理查核外,並應依附表十一規定辦理下列查核:
一、雇主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引進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三至第十四條之
    五、第十四條之十所定外國人之總人數。
二、雇主同一勞工保險證號應新增聘僱國內勞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
雇主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未符合規
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
。
第 19-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乳牛飼育工作,其雇主採自然人登記
經營飼育乳牛八十頭以上,從事飼養管理、繁殖、擠乳、乳牛場環境整理
、廢污處理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第 19-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乳牛飼育工作,其聘僱國內勞工人
數達四人以上者,得聘僱外國人一人。
前項所定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
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平均人數,加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從事
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認定之人數。
第 19-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
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
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實
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或屠宰工作者,不得申
請使用外展農務工作服務。
第 19-10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規劃。
三、農務工作人力配置、督導及教育訓練機制規劃。
四、其他外展農務服務相關資料。
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雇主應依據核定計
畫書內容辦理。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雇主所屬同一
勞工保險證號之國內勞工人數。
第 19-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有農林漁牧業經營事實之場域從事外展農務工作,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