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十。但合計
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認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
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