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
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三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或承
接外國人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年齡六歲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計點數滿十六點者。
前二項累計點數之計算,以雇主未滿六歲之子女、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之年齡依附表一計算。但與
雇主不同戶籍、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其
點數不予列計。
第 14-10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十四條之二加第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四十者,得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十五。但合
計比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比率計算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依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認定。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僱用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依雇主所屬工廠之同
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但所屬工廠取得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特定製程之行業,達二個級別以
上者,應分別設立勞工保險證號。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三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
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
    、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第 21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三人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五床聘
    僱一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前項本國看護工人數之計算,應以申請招募許可當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為
準。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
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
    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
    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
    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
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
告。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
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
    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
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
代為履行。